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3执6572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7733-2。
法定代表人:耿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曼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77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7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汽款69760元及滞纳金(其中以3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7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同时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7年7月25日、2018年4月11日、6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打工楼,无法处置。
5、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
6、2018年5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6066.9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86066.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