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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与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7502号
原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耿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曼氏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浦公司)与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瀛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炯、被告曼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9月汽款69760元、滞纳金暂计13672.96元(其中以汽款348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4%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汽款348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4%自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蒸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汽,被告每月最小用量为200吨,低于200吨则按照200吨结算,超过200吨按实结算。现原告已履行供汽的义务,但被告结欠原告2016年8月、9月的汽款未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曼氏公司辩称,原告在催款后的第二个月就要停汽的,所以后面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瀛浦公司(供汽方)与被告曼氏公司(用汽方)签订《蒸汽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汽方保证在正常情况下不间断向用汽方提供蒸汽,每小时的蒸汽流量以用汽方申请用量为限,数量为2吨/时;蒸汽价格为228元/吨,若今后因燃料市场变化,导致售价调整的,自物价局批准调整之日起进行调整;用汽方在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汽款,若用汽方逾期未付,自逾期之日起供汽方将每天按所欠汽款总额的0.4%加收滞纳金;用汽方每月最小用汽量按200吨计算,若低于200吨则按200吨结算,若超过200吨则按照实际数值结算;本合同履行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两年。
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蒸汽补充合同》,载明鉴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4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条款如下:一、双方同意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供用蒸汽合同》有效期延续至2016年3月25日,在延续的有效期内《供用蒸汽合同》所有条款由双方遵照合同约定执行;二、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9月26日,原告瀛浦公司向被告曼氏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的汽款和每日0.4%的滞纳金,逾期支付则采取停汽措施。同日被告曼氏公司向原告书面申请自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供应蒸汽。
审理中原告瀛浦公司提供的热用户费用结算单两张,一张载明2016年7月25日24点至2016年8月25日24点,本月抄表数264.69T,上月抄表数130.81T,本月用汽量133.88T,合约最低结算量200T,本月结算汽量200T,蒸汽价格174.4元/吨,用汽费用为34880元;而另一张结算单载明内容为,2016年8月25日24点至2016年9月25日24点,本月抄表数423.22T,上月抄表数264.69T,本月用汽量158.53T,合约最低结算量200T,本月结算汽量200T,蒸汽价格174.4元/吨,用汽费用为3488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蒸汽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被告曼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期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标准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由《蒸汽销售合同》、《供用蒸汽补充合同》、《催款函》、申请书、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曼氏公司主张原告应于其结欠2016年8月份汽款时采取停汽措施,但被告曼氏公司于2016年8月之后仍存在蒸汽用量,故所产生的汽款仍由被告曼氏公司承担,被告曼氏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该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的《蒸汽销售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原、被告并未再行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履行该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并延续以往的交易惯例。合同有效期届满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瀛浦公司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和双方的交易惯例主张汽款并无不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低用汽量为200吨/月,实际用量低于200吨的,则应该按照200吨计算,故***氏公司应该支付原告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的汽款69760元(200吨×174.4元+200吨×174.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要兼顾惩罚与损失补偿原则。被告虽有延迟付款的行为,但原告并未就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举证,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所欠汽款的每日0.4%,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其中2016年8月的汽款34880元应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滞纳金,2016年9月的汽款34880元应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滞纳金,上述滞纳金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汽款69760元及滞纳金(其中以3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曼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俞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