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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0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7733-2。
法定代表人耿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起在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浦公司)工作,2011年10月份***因家中农忙向瀛浦公司请假三天,后实际超假三天,2011年10月23日瀛浦公司向***发出停职通知,要求从即日起停止***的司务长岗位,此后***未到瀛浦公司上班,2012年1月8日***向瀛浦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其中载明“瀛浦热电公司食堂***,现年55岁,因工资太低,辞掉工作,望领导批准为感。”***在仲裁时认为所谓的工资太低是指2011年10月份工资应该为2000多元,但是瀛浦公司扣掉1000多元,所以工资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瀛浦公司每月为***发放工资分别为2318.33元、2317.33元、2161.77元、2099.77元、2102.6元、2335.87元、1121.53元、平均工资为2222元/月。***自2002年1月起在盐城市亭湖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300.5元/月。随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瀛浦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费4603.8元,支付2002年至2011年失业保险赔偿金1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返还2011年10月份工资1000元,要求瀛浦公司按照***工资2100元/月的标准补足2002年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按照2100元/月的标准为王长干补缴2002年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3年3月8日裁决:一、瀛浦公司支付***加班费3265.8元,返还2011年10月份工资656.7元,合计3821.87元,二、瀛浦公司为王长干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工资2100元/月确定,个人部分由***自理,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瀛浦公司确认因王长干在2011年10月份旷工三天扣其工资1000元。***在仲裁时主张按照每天八小时计算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瀛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考勤记录表,其中载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考勤员为***,2011年10月考勤员为吕威,***在该段时间内各月的出勤天数为30天、30天、28天、25.5天、24天、27天、30天、27天、30天、27天、27天、20天,其中还载明王长干在2011年10月份旷工5天;瀛浦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份***的工资表1份,其中载明王长干各月的考勤除2011年2月份为30天外,其余时间与考勤记录表一致,王长干各月实发工资分别为948.1元、226.82元、2101.18元、226.82元、2160.77元、2318.33元、2317.33元、2161.77元、2099.77元、2102.6元、2335.87元、1121.53元,该工资条还载明王长干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高温过节费”,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加班工资为840元、工龄工资为140元、高温过节费为16.6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王长干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加班工资为860元、工龄工资为160元、高温过节费为16.6元。
又查明:瀛浦公司为主张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供了费用报销单1份和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1份以及补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1份,其中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中载明瀛浦公司为王长干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养老保险费公司应承担部分19278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养老保险系以个人名义缴的。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停职通知1份、工资对账单1份、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个人参保证明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送达证明1份、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表1份、工资条1份、费用报销单1份、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1份、补缴养老保险费明细表1份以及***、瀛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王长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瀛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603.8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400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应得工资1000元,要求瀛浦公司按照同类职工同等待遇为王长干补足各种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主张瀛浦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而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条中的考勤时间基本上能够相互印证,而该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能够与***提供的工资对账单中的记录相互印证,而***在仲裁阶段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为双休日和法定假日按每天8小时计算的加班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王长干的加班时间为双休日加班552小时,法定假日加班共计48小时。庭审中***、瀛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瀛浦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中载明的每月瀛浦公司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以及高温过节费的总额作为王长干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瀛浦公司应该发放***的加班费为6683.5元,扣除瀛浦公司已经为***发放的加班费,瀛浦公司支付***加班费并不存在差额,瀛浦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应该支付王长干的加班费3265.8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在2011年10月份实际超假3天已经向公司老总请假,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长干的该段时间应该认定为旷工,但即使是***存在旷工,瀛浦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留王长干工资款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项扣款瀛浦公司应该返还***,对***主张瀛浦公司返还其2011年11月11日的扣留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瀛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但是本案系***主动解除与瀛浦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工资太低而并非因瀛浦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且***解除与瀛浦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已经长时间未到公司上班,瀛浦公司的该项扣款与王长干的旷工有关,瀛浦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因此对王长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动离职,并不符合申领失业金的条件,因此对王长干要求瀛浦公司赔偿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主张瀛浦公司按照同职工待遇的标准为其补缴各类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3265.8元、2011年10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以上共计426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长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0月上诉人因家中农忙向单位请假3天,后上诉人电话向单位负责人再次请假3天获准,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向上诉人发出停职通知错误。辞职报告是上诉人在被扣发1000多元,被停职且不予安排工作2周左右后被逼所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单方辞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失业赔偿金。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除了春节放假,其他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天天上班,一审判决加班工资按照仲裁裁决数额错误。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交纳包括医疗保险、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不予处理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瀛浦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瀛浦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提出辞职而解除。王长干的辞职理由系工资太低,其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至于***提出瀛浦公司之前所发的停职通知,因***确实存在超出请假日期三天未回公司上班的情况,瀛浦公司扣发王长干的工资也与旷工有关,并不存在故意克扣或拖延劳动报酬的支付,上诉人***主张系公司逼迫其辞职,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瀛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失业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主张每周休息一天,与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基本吻合,因此加班时间可以按照考勤记录认定。瀛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条以及***提供的工资对账单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也认可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等。经原审法院计算,瀛浦公司应当发放王长干的加班工资未超过瀛浦公司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不存在还应支付***加班工资。鉴于双方对于岗位绩效及加班工资一栏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的支付本身存在争议,瀛浦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王长干的加班费3265.8元也表示认可,本院可予确认。上诉人***要求瀛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603.8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交纳问题,瀛浦公司应当按照缴费标准,为***在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具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