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千民初字第0125号
原告***。
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石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67733-2。
法定代表人耿金星。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5年3月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后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从2012年1月份起我在被告处担任生产技术部主任助理兼锅炉专责和环保专责工程师一职,工作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7340元/月。2012年5月18日下午2时许,我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在登上13米工作平台,钻过作为安全护栏的横向水平杆,踏上跳板准备直起身时,因为脚手架没有固定好,跳板的另一头突然翘起,致使发生高空坠落事故,导致我左侧第2-11根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6颗上牙缺失等身体多处受伤并因失血昏迷,手术后伤肢肌肉萎缩无力,周围神经受损。经过手术治疗和一年半的康复训练,伤肢逐渐恢复。以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日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派车把我送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且支付了手术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出院后,由我自己支付相关医药费及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我认为这次事故是因为被告没有将脚手架固定好造成的,被告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我就伤残赔偿事宜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的建议,被告同意并派员到我家中进行协商,最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协商的进程被终止了。综上所述,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12年6月12日出院至今的医药费6288.6元、交通费112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808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300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对其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该公司生产技术部主任助理兼锅炉及环保专工专责工程师一职,主要负责被告的安全、生产、经济指标、环境保护、技术管理、机组大(小)修、技改项目、锅炉年检、办证、备品备件及材料计划编制及日常协调等工作,任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登上13米高的工作平台,钻过作为安全护栏的横向水平杆时,踏上跳板准备直起身体时,跳板另一头突然翘起,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随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538.63元。2012年6月12日后原告为本次受伤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6288.6元。2013年11月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高空坠落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以上均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原告目前右手第三掌骨、右股骨内固定在位,建议其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10000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4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528弄45支弄4号802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7048.86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5279元。
又查明:原告为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来往于上海和昆山之间的火车票、汽车票以及上海市出租车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岗位责任书、任职通知、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银行对账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受伤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赔偿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失和故意的情形才能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热能和机械部分)》(GB26164.1-2010)规定,在没有脚手架或者在没有栏杆的脚手架上工作,高度超过1.5米时,必须使用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可靠的安全措施。原告在高空坠落时所处的脚手架有水平横杆作为安全护栏,并不必须要使用安全带且原告高空坠落是因为脚手架的踏板没有安装稳定,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具有重大过错或故意,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药费6288.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112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和鉴定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0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区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800元(40元/天×30天×4个月)。
4、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参照本地区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400元(20元/天×30天×4个月)。
5、原告主张误工费8808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4586.32元(7048.86元/月×12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52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项费用为49307.32元。
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32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676.8元,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适用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36639.2元(40188元/年×17年×0.2)。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375.12元,被告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375.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