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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0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在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被任命为生产技术部主任助理兼锅炉和环保专工专责工程师一职,主要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经济指标、环境保护、技术管理、机组大(小)修、技改项目、锅炉年检、办证、备品备件及材料计划编制和日常协调等工作,任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8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登上13米高的工作平台,钻过作为安全护栏的横向水平杆,踏上跳板准备直起身体时,跳板另一头突然翘起,致使其从高空坠落。***随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6月12日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为***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538.63元。2012年6月12日后***为本次受伤继续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288.6元。2013年11月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高空坠落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12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以上均包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目前右手第三掌骨、右股骨内固定在位,建议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一般在10000元左右,但病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性,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40元。
另查明:***的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528弄45支弄4号802室。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7048.86元/月,事故发生后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共计35279元。
又查明:***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其来往于上海和昆山之间的火车票、汽车票以及上海市出租车发票,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岗位责任书、任职通知、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银行对账单、交通费发票,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医药费6288.6元、交通费112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8080元、后续治疗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300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主张***对受伤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赔偿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才能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热能和机械部分)》(GB26164.1-2010)的规定,在没有脚手架或者没有栏杆的脚手架上工作,高度超过1.5米时,必须使用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可靠的安全措施。***在高空坠落时所处的脚手架有水平横杆作为安全护栏,并不必须要使用安全带且高空坠落是因为脚手架的踏板没有安装稳定,故***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具有重大过错或故意,因此对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对***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主张医药费6288.6元,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
2、***主张交通费1124元,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实际就医和鉴定需要,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
3、***主张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区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800元(40元/天×30天×4个月)。
4、***主张营养费4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参照本地区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400元(20元/天×30天×4个月)。
5、***主张误工费8808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该项费用为84586.32元(7048.86元/月×12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给***的35279元,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该项费用为49307.32元。
6、***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7、***主张鉴定费3240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8、***主张残疾赔偿金144676.8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的户籍情况,适用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36639.2元(40188元/年×17年×0.2)。
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23375.12元,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375.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作为生产技术部主任助理,负有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对施工、安全、质量、工期等进行管理的职责。***在13米的高空作业,未使用安全带等设备,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由其自负4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锅炉周边的脚手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金星带领检修班的工人搭建的,我向耿金星确认安全以后才开始作业的,并佩戴了必要的安全和照明工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导致其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本院认为锅炉检修本身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可能需要公司不同部门之间进行协助和配合,本案中锅炉周边的脚手架即是由该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组织工人搭建,***未负责该项工作,不可能发现脚手架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应当对此负责;其次,被上诉人***在作业时虽然未使用安全带,但是其所处的脚手架有水平横杆作为安全护栏,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热能和机械部分)》(GB26164.1-2010)的相关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必须要使用安全带,无法据此认定其属于冒险违章作业;最后,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性较强的特殊生产企业,对其职工的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均有严格的规定,****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危险度较高的高空作业,对其安全注意义务不应过分苛责,除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要求***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昆山瀛浦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