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春光热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大成路263幢4号。
法定代表人:蒋春光。
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春光热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8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但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应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由涉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奕灵
书记员赵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