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332号
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大成路263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71236962M。
法定代表人:蒋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力邦广场1幢超市01-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11831L。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与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春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春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宁南新城三号地块太阳能、空气能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宁南三号地块太阳能、空气能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价款250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单体及联排别墅38套空气能热水机,多层及高层412套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太阳能热水器到货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二年。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10月25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春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宁南新城三号地块太阳能、空气能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关于欠付***光热水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佩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汪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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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