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333号
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大成路263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71236962M。
法定代表人:蒋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广场力邦广场1幢超市01-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11831L。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光公司以被告力邦公司未支付热水开户费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热水开户费534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534000元。
被告力邦公司未作答辩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一份“节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力邦广场住宅楼管道热水系统进行设计、安装、维护、管理及该项目的投资、收益,住户热水开户费为2900元/户,开户总数以承包项目实际套数计算,最终核算套数为460户,总额为133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竣工验收,2018年12月该小区交付业主使用。现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开户费53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春光公司提供的节能服务合同、银行流水单、居民管道热水供应合同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力邦公司支付服务费53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服务费5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606元,减半收取9303元,由原告***光热水有限公司负担6065元,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冻结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期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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