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7702号之一
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青,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水木清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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