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春光热水有限公司

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方祝君、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初字第340号
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方祝君。
被告:方吉宝。
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节能公司)为与被告方祝君、方吉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光节能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美的空气能中央热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奉化市新玛瑙时尚宾馆安装美的空气能中央热水机组工程,工程造价12万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在7日内验收,未及时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中央热水机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两被告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后,对余款拖欠至今未付。本案起诉后,两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热水机组工程款70000元。
被告方祝君、方吉宝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春光节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美的空气能中央热水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美的空气能中央热水工程合同》一份,甲方为新玛瑙时尚宾馆,乙方为原告春光节能公司。合同载明工程造价共计120000元,为新玛瑙时尚宾馆安装美的空气能中央热水机组工程,甲方由被告方祝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新玛瑙时尚宾馆安装了美的空气能中央热水机组,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
另查明,奉化市新玛瑙时尚宾馆系个人经营,业主为被告方吉宝。两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春光节能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且本案所涉工程也是在奉化市新玛瑙时尚宾馆中完成的,被告方吉宝为奉化市新玛瑙时尚宾馆业主,享受了劳动成果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安装空气能机组工程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吉宝、方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春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方祝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