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11民初29***号之一
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塍洲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年山,董事长。
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位杭,董事长。
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法院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合同签订地为临沂罗庄,二者相互矛盾,故该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罗庄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