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1民初2964号
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塍洲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年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林秀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羽公司)与被告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壶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羽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建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86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86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壶井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4.16万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二、日照壶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东公司)与被告壶井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壶东公司的欠款支付义务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羽公司经营范围为按三级资质从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业务;机电工程、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通用机械设备、喷泉设备、大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物污染治理设备、水污染治理设备、脱硫除尘设备、烟气脱硫设备、噪声控制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技术咨询;化工产品及原料、雕塑制品、纺织品、服装、空调、塑料粒子、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机电、水处理药剂、压力容器设备、照明设备、电线电缆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壶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材、钢坯、管坯生产销售、焦炭、煤炭销售;建材、矿产品、焦炭、煤炭销售;货物进出口。
1.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壶东公司签订《斜板沉淀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东公司供应斜板沉淀器五套、螺旋输泥机(中间输泥)五套、渠用闸阀(700*900mm)四台、渠用闸阀(400*600mm)五台、粗颗粒分离机一套,价款共计146.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货到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2011年12月底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8%,同时出具17%的增值税票,留质保金2%合同签订后12个月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壶东公司已支付货款143.374万元,尚欠质保金2.926万元。
2.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壶东公司签订《化学除油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东公司供应化学除油器一套、配套加药装置两套、全自动浅层过滤器一套,价款共计8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货到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2012年1月底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8%,同时出具17%的增值税票,留质保金2%合同签订后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壶东公司已支付货款83.3万元,尚欠质保金1.7万元。
3.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壶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东公司供应反渗透装置一套,价款共计2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0%给供方,货到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设备调试合格后每两个月由买方付合同总价的20%,以此类推直至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同时出具17%的增值税票,留质保金10%货到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壶东公司已支付货款189万元,尚欠质保金21万元。
2011年9月9日,原告佳羽公司与案外人壶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新公司名称未确定,暂以林秀霖(注:壶井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转入佳羽公司账户,现新公司名称已确定,余货款均以新公司账户转入佳羽公司账户;二、因新公司资料未齐全,开具增值税发票需电话或传真通知,增值税发票开新公司的名称;三、现新公司名称确认为《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佳羽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壶井公司开具金额为14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壶井公司开具金额为200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可尚未向被告开具上述合同(2)项下增值税发票649860元及合同(3)项下增值税发票210万元。
4.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立式全自动自清洗过滤器两套,价款共计8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两个月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现场运行12个月或发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同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并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8.17万元,尚欠质保金0.43万元。
5.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螺旋输泥机五套、电机及减速机五台、斜板专用滤布450块、镀锌挂钩5000付、斜垫9600只,价款共计31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40%,安装调试完付28%,余2%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现场运行12个月或发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30.38万元,尚欠质保金0.62万元。
6.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化学除油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化学除油器一套、配套加药装置两套、全自动浅层过滤器一套、自清洗过滤器一套,价款共计88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货到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2012年10月底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8%,同时出具17%的增值税票,留质保金2%合同签订后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86.24万元,尚欠质保金1.76万元。
7.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全自动高效化学净化除污器设备一批,价款共计10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付20%,投产运行每个月付10%,直至付至90%,余10%为质保金,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为现场运行12个月或发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质保金10万元。
8.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高速过滤器一套、加药装置一套(两台),价款共计1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付30%,货到六个月或运行四个月付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为现场运行12个月或发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11.7万元,尚欠质保金1.3万元。
9.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化学除油器四套、加药装置两套,价款共计11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时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合格后运行3个月,或货到厂里6个月付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现场运行12个月或发货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106.4万元,尚欠质保金5.6万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壶井公司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单》一份,载明上述合同(1)-(9)项下所涉及设备,运行正常,出水合格,达到技术要求,并加盖壶井公司设备考核部专用章。
10.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化学除油器四台,价款共计74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价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价款的65%,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付清;若壶井公司逾期付款,须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70.3万元,尚欠货款3.7万元。
11.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壶井公司供应粗颗粒分离器一套,价款共计1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价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价款的65%,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付清;若壶井公司逾期付款,须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壶井公司已支付货款14.25万元,尚欠质保金0.75万元。
以上欠款共计49.78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壶井公司催要,壶井公司认可上述(4)-(11)项下欠款24.16万元,并以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佳羽公司与被告壶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化学除油器买卖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佳羽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壶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上述(4)-(11)合同项下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壶井公司支付欠款24.16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佳羽公司与案外人壶东公司签订的《斜板沉淀器买卖合同》、《化学除油器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佳羽公司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壶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壶东公司与佳羽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应由被告壶井公司承受?2.上述(1)-(3)合同项下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对于焦点1,根据原告佳羽公司与壶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壶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验收合格单》可知,原告向壶东公司供应的设备实际购买人均为被告壶井公司,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6.3万元、200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壶井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焦点2,原告与壶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前提条件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开具合同(1)项下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1)项下质保金2.92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向被告全额开具合同(2)项下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合同(3)项下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2)、(3)项下质保金1.7万元、21万元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壶井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8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888元,由原告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0元,由被告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负担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