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锦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乐,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赵年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豪,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锦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6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2月8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非结算协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合同项下土建部分的合同价为750万元,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合同价为457万,差距巨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工程量如由增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计算方式按本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增补或减少”,并多次在合同中载明按实结算。而双方的补充协议附带的三份表格对价款的描述各不相同,且只有表一列明了工程尺寸,由此可见三份表格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也印证补充协议绝非做最终结算所用。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补充协议为结算协议,但是又在2019年1月25日出具说明,称涉案的现场超深部分的结算需要业主方签字才能确定,印证涉案工程至迟在2019年1月25日仍未结清。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结束时间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进而确定补充协议为结算协议,有悖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五组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双方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涉案工程施工结束的时间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竣工报告可以清晰地反映涉案工程的施工结束时间。2.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表3.0.12-5中可以反映此次竣工验收包含涉案的土建部分,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及验收并非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是在2017年12月完工。三、一审法院认为现场超深部分工程量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须由业主单位签字确认方可有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方对该部分予以确认为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与客观实际不符。1.超深部分属于涉案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也不具备直接和业主方核对工程量的合同权利。2.2019年1月25日双方出具的说明并不能认定就超深部分需要业主方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说明的依据应为双方合同中有约定。
被上诉人佳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从证据上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0日内完工,因此上诉人在2017年12月份完工,于2018年2月进行结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后续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虚假陈述,一审庭审时关于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观点请求法庭查实并驳回诉求。
锦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佳羽公司立即支付锦凌公司工程款3675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以36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佳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佳羽公司曾登记企业名称为江苏佳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份,佳羽公司与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钢铁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佳羽公司为兴鑫钢铁公司的某污水污水处理项目EPC总承包单位,其中包含土建、设计、施工、设备费用。2017年9月9日,锦凌公司、佳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隔栅沟及浮油池,曝气池…;工程量计算方式:1、工程量如由增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计算方式按本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增补或减少…4、工程量按实际水池容积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锦凌公司)接受100万承兑汇票,其余接受电汇。(含11%专用增值税发票价、按实结算)第一次付款:进场后15天付合同总额的20%,第二次付款:工程量达50%时付合同总额的30%,第三次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合同总额的20%,第四次付款:整体工程投入运行3个月并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20%,留10%质保金满一年付清。(质保金从投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锦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8年2月8日,锦凌公司、佳羽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污水工程合同实际工程量均按表一(水池、建筑用房)、表二(设备基础、加药池、墙砖地砖、排水沟、电缆沟)、表三(防雷接地、照明)结算。表一、表二、表三总价陆佰贰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6254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一律不变。”并附三张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表。2019年1月25日,由锦凌公司、佳羽公司双方盖章的说明显示:“关于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分包单位扬州锦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深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业主方签字确认方可有效。”2018年4月20日,佳羽公司单位承包兴鑫钢铁公司的所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份,锦凌公司向佳羽公司单位送达其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书,2018年10月24日,佳羽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予以接收。现,锦凌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施工工程的补充约定,并非结算协议,其要求按照锦凌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佳羽公司已经支付给锦凌公司工程款6254000元,且锦凌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本案一审审理中,锦凌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施工工程进行补充约定,锦凌公司施工的工程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审计结算。签订的背景为该工程施工大部分结束后,工程款项大于合同价,锦凌公司要求适当调整,且施工图纸是佳羽公司后提供,故双方协商要求佳羽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是签订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佳羽公司向业主单位催要工程款;另,锦凌公司陈述其施工的工程的水池超深部分的工程量,应由佳羽公司确定,佳羽公司应该按照实际的工程量给付锦凌公司工程款。佳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佳羽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是双方的结算协议,锦凌公司施工已经在2017年12月份结束,且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份;另,佳羽公司陈述对于超深部分的工程量,已经由双方约定须经业主单位即兴鑫钢铁公司确认。对于锦凌公司寄送的工程决算书,双方未对此有约定内容,故不同意锦凌公司的观点。
本案一审审理中,锦凌公司陈述其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份到工程扫尾阶段,但产生的工程款已经明显大于合同约定,锦凌公司要求调整且支付工程进度款。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锦凌公司、佳羽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否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
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实质为双方的结算协议。理由如下:1、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实际工程量均按表一、表二、表三结算,三张表中包含锦凌公司、佳羽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锦凌公司的施工内容,总价为6254000元;并附有三张工程量的明细表,锦凌公司亦予以确认。2、本案锦凌公司已经出具了625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佳羽公司亦履行了给付工程款6254000元义务,该数额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一致;3、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佳羽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18年4月份经兴鑫钢铁公司验收合格,锦凌公司虽然诉称其2018年2月份并未对案涉工程施工结束,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
对于现场超深部分的工程量,因为锦凌公司、佳羽公司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部分的工程量须由业主单位签字确认方可有效,本案中,锦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兴鑫钢铁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0元,减半收取18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00元,由锦凌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锦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出入证押金三张,证明建设单位分别于2018年3月2日、3月5日、3月22日收取上诉人支付的24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出入证押金。2.19名进场施工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上诉人分别安排了19名农民工进行案涉现场施工(实际安排24人,其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找到)。3.支付2018年3月4日、3月5日王某某的台班费收据二张、2018年3月17日、3月20日、3月21日王某某的吊装台班费三张,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3月支付了王某某吊黄沙、地板砖的台班费,说明涉案工程还处理继续施工状态。4.2018年3月3日、3月24日、3月26日、4月11日某建材陶瓷扣板装潢门市部的收款收据四份、2018年3月6日、3月15日响水县堆沟港镇水泥制品厂收据2份,2018年3月5日堆沟港镇水泥制品厂业务员王某田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均证明上诉人为完成涉案工程购买部分建材、水泥盖板的事实,证明2018年3、4月,涉案工程还处于继续施工状态。5.施工图纸三张,出图时间在2017年12月,证明在2017年12月份拿到图纸,因气温偏低,需要到第二年春天才可以进行施工,两个月内无法完工。6.2018年1月至3月施工现场照片八张、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选油漆颜色照片一张及2018年3月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3月份上诉人仍在涉案现场施工。
被上诉人佳羽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认可,从收据上仅能看出业主的名称,无法看出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施工与本案有关,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中手写的部分均为兴鑫江都建设,与本案上诉人名称不符,无法显示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性。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仅有上诉人名称,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或业主方的名称,关联性无法得到证实。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土建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最先开始的部分,因此存在无需图纸就可以进行指导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等整个工程的设计方案,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后,图纸产生的时间不会太快,即使上诉人的土建工程已经接近完工,被上诉人提供图纸也只是对土建工程的核对,从而确定整体的施工量,不能作为未完施工与后续存在施工的证明。上诉人在业主方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的项目存在多个施工工程,在被上诉人进驻业主方施工之前直至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均在业主方公司内持续施工,但该施工均为其余项目,例如与某集团的工程项目也是2018年施工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余工程所涉及的材料,与本案工程无关。5.证据六中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而8张照片中只有2018年3月19日的照片显示的施工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并且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该施工系佳羽公司要求的。上诉人举证称2018年截至3月份仍有多处施工,与其一审陈述的“施工至2018年4月底”,前后矛盾。从上诉人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与业主方直接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认为2018年2月8日就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若存在后续施工,实际为业主方或者第三方对其作出的施工要求,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故就无法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决算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三、四均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五、六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佳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名片截图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的工程时已经在兴鑫钢铁厂内施工,同时承接多个项目,在2018年除了承接被上诉人的工程外还有其他项目,所以其提供的材料并非是本案的工程材料。2.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交工竣工报告,证明佳羽公司设备安装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实际整体污水工程于2018年3月5日就已调试运行,竣工报告为污水项目完整运行的考核报告,因此上诉人的土建施工早于设备安装时间,在2017年11月20日前就已完成,不可能在2018年3、4月份仍在派人进场土建施工。
上诉人锦凌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加盖公章,但没有具体出具人签名,也没有写清具体的工程。当时上诉人在现场只有被上诉人一个项目,也未载明上诉人同时承建哪些项目。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报告上的建设单位均是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动力厂”,动力厂是给整个钢铁公司生产、办公提供动力保障的,与涉案工程不相干,它也代表不了建设单位。且两份报告的验收时间均是2018年7月6日,同样的工程不需要两次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一审就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建设单位是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机动部,涉案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机动部代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联系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1.证据一中的证明仅有兴鑫钢铁公司盖章,无兴鑫钢铁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盖章,加之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名片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证据二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应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明确载明原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均按表一、表二、表三结算,而表一、表二、表三详细列明工程项目及对应的价款;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款6254000元,上诉人也已经开具了金额为625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与《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一致。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报送了涉案工程的决算书,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故决算书载明的工程总价9929000元应为工程总价款,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经审查,双方的合同中并无关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报送的决算书后一定期限内不答复则视为认可决算总价的约定,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此另行达成了合意,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上诉人完工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2018年2月份已经施工接近尾声,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直至2018年3月份仍在现场施工,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诉人在2017年12月就已经完工。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3月份施工,但是无法证明施工的就是涉案工程,且上诉人于庭审中自认在其2018年从某集团承接了兴鑫钢铁公司的制氧项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最后,从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来看,表一、表二、表三详细列明了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对应的价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除了表一、表二、表三载明的内容外,还存在其他工程量,故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尚未施工完毕,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大于表一、表二、表三载明的内容的情况下,《合同补充协议》应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另外,关于现场超深部分,上诉人认为存在现场超深部分,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中包含现场超深部分,且从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说明》来看,上诉人对于现场超深部分需要经发包人签字确认是认可的,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超深部分得到了发包人的确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付现场超深部分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在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锦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锦凌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扬州锦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