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

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5民初744号
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工业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080964223D。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仪,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广平乡纪高村0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94YYC2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纪胜全,男,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0250元;3、判令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为13007.5元);4、判令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8176.96元(其中包括住宿费2142元;交通费994.96元;伙食费840元;工人工资4200元);5、判令被告纪胜全、***对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45#冷拔圆钢:合同总金额为60500元;交货时间为,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交货,需按合同标的额的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另有损失的,由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外赔偿。同日,原告向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30250元预付货款。原告为了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能够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自即安排了一名工作人员到现场督促落实货物制作进度。但是直到,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2022年1月15日,被告纪胜全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货物于完成交付,若未能交付的,被告纪胜全承担全部责任,并且退回所有订金。,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仍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无果后于返回原告所在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预付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仍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高铁票、发票、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肖寿勇一月份工资条、被告纪胜全与原告代理律师微信号信息界面截图以及聊天记录。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需方)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45#冷拔圆钢,合同总金额为60500元,交货时间为,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交货,需按合同标的额的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另有损失的,由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外赔偿;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由需方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250元预付货款。逾期,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2022年1月15日,被告纪胜全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货物于完成交付,若未能交付的,被告纪胜全承担全部责任,并且退回所有订金。,原告以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为由,以***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纪胜全与原告代理律师微信号信息界面截图以及聊天记录,拟证明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和解协议》,确认需要向原告退还预付款30250元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76.96元。其中,该《和解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丙方为被告纪胜全,丁方为***;《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为:“1.各方确认双方于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各方确认乙方需要向甲方退回预付款30250元。3.各方确认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款项为8176.96元……现各方经在平等基础上的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确认需要向甲方退回预付款30250元,支付甲方损失8000元,共计款项为38250;二、乙方应当在支付人民币30250元到甲方如下账户……五、丙方、丁方同意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清偿第一条所涉款项的,则甲方恢复对乙方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退还预付款30205元、违约金以及损失款项8176.96元),并可继续通过一切途径向乙方、丙方、丁方追索。”庭审中,原告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和解协议》,原告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认可,故对该《和解协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并结合《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确认双方于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预付款3025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确认乙方需要向甲方退回预付款3025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8176.96元。《和解协议》约定“乙方确认需要向甲方退回预付款30250元,支付甲方损失8000元,共计款项为38250元”,故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损失8176.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纪胜全、***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纪胜全在《承诺书》承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纪胜全与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纪胜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预付款30250元给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
三、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损失8000元给原告广东恒华重工有限公司;
四、被告纪胜全、***对上述判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共同负担8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纪胜全、***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善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彩荣
书 记 员 李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