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4883号
原告:吉林省露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露水河镇。
法定代表人:田得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刚,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中创启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996号力旺广场B座14层14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吉林省露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露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创启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创启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刚到庭参加诉讼。中创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露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创启华公司向其返还服务费60000元;2.中创启华公司向其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至服务费返还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3.由中创启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露源公司与中创启华公司签订了《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中创启华公司为露源公司提供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服务,服务内容包括:①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②资本训练营③融资路演④政府关系梳理;露源公司向中创启华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若中创启华公司在露源公司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后,60-180个工作日内无法操作露源公司挂牌双创板,则退还露源公司全部费用,期间中创启华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创启华公司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露源公司如约支付了60000元服务费,并按中创启华公司要求提交了所需材料。时至今日,中创启华公司没有为露源公司实现在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上市。为此,露源公司多次要求中创启华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但中创启华公司一直拖延至今。中创启华公司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严重违约行为。为此,我方不得已提起诉讼,判决中创启华公司立即向我方返还全部服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中创启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中创启华公司作为甲方,露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以下称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资本训练、融资路演、政府关系梳理,服务总价款为60000元,其中定金2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前补齐,若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按照要求提交完整资料后,60-18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法操作乙方挂牌双创板,则退还乙方全部费用,期间甲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露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创启华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露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中创启华公司未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青年创新创业板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创启华公司与露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创启华公司收到服务费6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在60-180个工作日内为露源公司完成挂牌双创板服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露源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协议》约定:“若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按照要求提交完整资料后,60-18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法操作乙方挂牌双创板,则退还乙方全部费用,期间甲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露源公司诉请中创启华公司向其返还服务费6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创启华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中创启华公司为露源公司提供挂牌双创板服务,服务期间为60-180个工作日,最后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180个工作日),中创启华公司收取服务费后在服务期间未提供任何服务,对露源公司造成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服务期间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中创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露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创启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斌
人民陪审员 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