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二初字第794号
原告湖南泽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雨花机电市场区B栋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亚夫,湖南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天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能源路4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仝兆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婷允,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原告湖南泽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天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亚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为解决周源山煤矿空压机运行油温过高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实地勘察,决定为空压机加装被告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TDL-2500热回收器。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对原告所购设备的型号、价格、交货时间及保修期间等权利义务约定了相关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货款,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且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实现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均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止为8456元,合计118456元。
2、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与被告并无业务往来,只是第三人***带被告公司的名片,自称是天地能源公司的工程师,签订合同原告盖章后,第三人***将合同带回被告加盖公章后,扫描成电子版本用QQ回传给原告,原告才付款,付款后被告提供产品,但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原告只是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第三人***是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款,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按合同内容,产品不合格就要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按照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0月24日“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证据二、2011年10月25日汇款6万元的“汇款清单”、2012年2月21日汇款5万元的“汇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付款事实;证据三、周源山煤矿给原告的“函告”,拟证明被告所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证据四、2013年10月29日的原告给被告的解除合同“律师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证据五、照片,拟证明被告提供产品状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实,但原告没有按要求把货款汇入被告公司,事后收到原告的函才知道是第三人***收取款项、为原告供货、调试,是第三人***个人供货,不代表公司,原告所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只是介绍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也只与第三人***联系维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理由,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订的《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书》,是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预先付款并指定收款帐号。证据二、《告知函》、顺丰速运投递单,拟证明被告于11月19日告之原告未收到任何货款。证据三、2012年11月20日《回复函》、2012年11月26日《声明》各一份,顺丰速运投递单,拟证明被告明确告之原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证据四、***向原告“送货单、验收表格”,原告起诉后,被告从第三人***处收集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与第三人***个人进行货物买卖。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过程中,因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仅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原件,只是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的合同上并没有***签字及个人的农行帐号。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没有原件,并且合同约定收款人是公司帐号并非个人帐号。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函告人没有业务关系,盖了章也不能说明主张的内容。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给原告供货,不存在产品不合格。对证据五,因原告提供照片上的型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该项产品不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合同中的条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不同的是原告的证据一中第三人***在合同的委托人一栏写上了自已的名字,同时写上了个人帐号,第三人***再用QQ传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原告付款至***本院认定,证据三对周源山煤矿发给原告的函,本院认定,证据四对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本院认定。证据五属实,本院认定。
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都是通过扫描传真,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拟定合同,由***带至被告公司进行加盖公章,然后进行扫描邮递过来,这是被告手上所留,应该还有一份与原告提供相同的有代理人***签字并有农行帐号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有进行过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告知函发出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时,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发函前,原告已经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因被告不愿来调试,被告才发函。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提供了产品,只是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对证据四,送货单真实性没异议,对验收表格有异议,因没有原件。安装时正常,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调试之后达不到要求就要退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原件,本院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据三原告发给被告的复函的事实认定。证据四系***的送货单和验收单,本院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解决周源山煤矿空压机运行油温过高,决定为空压机加装热回收器,一是可解决空压机油温过高,二是可回收空压机的热量生产生活热水。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即第三人***签订了“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书”,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
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出售设备型号为TDL—2500热回收器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120250元和设备调试款18037元合计138287元给被告。2、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50%总货款给被告,45日内,被告将设备运至安装地点,原告再支付总货款30%,完成整个节能改造工程后,原告再支付总货款10%,余款10%为完成整个节能改造工程并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3、合同中的全部设备,两年内被告实行全部免费保修、保养。4、安装调试后节能设备假如达不到空压机正常运转油温要求,被告将无条件拆回设备并退还设备款。
该合同原告加盖公章后,由第三人***将合同带回被告处加盖公章,第三人***在合同上写上代理人***名字,同时写上***帐号后,将合同扫描成电子版,用QQ回传给原告会计主管李亿梅。原告依第三人***的要求,2011年10月25日,原告会计主管李亿梅将6万元货款汇入第三人***帐上。2012年2月18日,第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TDL—2500热回收器交付原告,而是将设备型号为TDZNRHS—300HP智能空压机热回收器交付原告,周源山煤矿收货。2012年2月21日,原告会计主管李亿梅再次将5万元货款汇入第三人***帐上。2012年11月1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11月20日,原告复函被告,要求被告将设备调试成功,达到使用技术指标,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声明函,称原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汇款至***属原告与***之间的个人行为。2013年元月28日,该设备由***安装调试成功,原告验收合格。2013年6月14日,周源山煤矿发函给原告,称空压机运行油温过高设备无法使用,时近二年来仍未调试成功设备已经瘫痪,要求原告将设备清场。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请求退还货款和支付利息。
2013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焦点是:1、第三人是否为表见代理;2、原、被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3、关于标的物的瑕疵的处理。
一、关于第三人是否表见代理。
第三人***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第三人***将合同带至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第三人***在合同上写上代理人***名字,同时又写上***的帐号后,将合同扫描成电子版,用QQ传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该合同由被告加盖公章后,第三人将合同用QQ扫描传给原告时,第三人***在合同上写上代理人***名字,同时又写上第三人***的帐号。原告依第三人***的要求,分二次将货款11万元汇到第三人***帐上,而第三人***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TDL—2500热回收器交付原告,而是将设备型号为TDZNRHS—300HP智能空压机热回收器交付原告。合同已履行。
三、关于标的物的瑕疵
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责,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第三人***代理被告提交合同外的型号产品交付原告,经维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后节能设备假如达不到空压机正常运转油温要求,被告无条件拆回设备并退还设备款”,但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广州天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