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容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823号
上诉人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豫宁、朱频频、上海容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智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豫宁、朱频频、容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拒绝查明事实,对智臻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理解错误;胡乱适用法律,“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程序错误,对智臻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线索拒绝调查,致使本案一审判决完全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做出,逻辑错误,应予撤销。1.朱频频、王豫宁作为案涉服务协议签订、验收、开发票的指使人员,却声称自己不知道案涉服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智臻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邮件、微信、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已经证明了容顺公司并未提供真实的服务,案涉服务协议仅是根据朱频频、王豫宁的安排,签署了协议文本和验收文件,然后虚开了发票、支付了20万元款项,不存在真实交易,属于虚开发票、侵占智臻公司财产。王豫宁的责任是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合同、虚开发票侵占公司财产,是一种侵权责任,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失职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法责任,与王豫宁的职位高低无关。2.容顺公司作为案涉协议的服务提供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放弃抗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智臻公司主张的案涉服务协议未实际履行、系虚假协议、虚开发票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前,智臻公司通过自行调查取得了相关证据线索,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就容顺公司虚开发票一案开展调查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容顺公司就是一家专门的虚开发票公司,进而足以证明本案的《服务协议》及所谓的《项目验收报告》完全是虚假的,是虚开发票及虚假支付款项。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拒绝查明相关事实,强行判决,令人难以理解。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逻辑混乱。容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理当确认案涉服务协议未真实履行,应当归还相应的20万元协议款项。3.一审法院强行要求智臻公司必须先单独向容顺公司主张,这毫无道理和法律可言;容顺公司与朱频频、王豫宁的关系无关紧要,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容顺公司就是一个虚开票公司。综上,本案案涉的20万元就是建立在虚假交易基础上的,相关经手人员、容顺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故智臻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智臻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豫宁、朱频频共同辩称,一、本案中涉及的交易行为系公司行为。双方的合同审核、加盖公章、付款等流程,均是通过智臻公司OA流程来执行的,而智臻公司的OA流程是需要经过公司的业务部门发起,法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核,最终流转到朱频频做一个最终的审批。整个交易流程,并非朱频频一人审批。而在一审中,智臻公司申请了一位证人作证。该证人是智臻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OA流程的发起人。在一审庭审中该证人明确表示,其认为OA流程的发起以及机制没有任何问题。二、若智臻公司坚持认为容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存在违约,要向其主张权益的,应当向容顺公司主张,并且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智臻公司所称,因容顺公司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未到庭,仅仅是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非是承认对方诉请的表示。此外,关于容顺公司因虚开发票被立案一事,对此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只是一个立案审查,与本案无关。虚开发票为不存在交易、双方仅签订了合同未支付对价却开具发票的行为。而本案中智臻公司与容顺公司签订了合同,智臻公司实际支付了款项,这是一个真实正常的交易,因此容顺公司可能涉及的因虚开发票被立案一事,与本案没有关系。四、本案一审中智臻公司明确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向朱频频和王豫宁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容顺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在本案中两种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最后想说明一点的是,朱频频、王豫宁从未收取过智臻公司支付给容顺公司的20万元,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容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智臻公司员工余懿与王豫宁确认采购邮件内容并就采购报批申请获朱频频审批同意后,在智臻公司OA系统发起了“小i机器人”采购流程。同年10月11日,智臻公司签署了一份《服务协议》,主要内容:由容顺公司为智臻公司的xiao-i机器人开放平台网站进行设计及搭建;上线日期计划预订为2018年10月30日;项目金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后,容顺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的30天内,智臻公司支付容顺公司50%预付款10万元。智臻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并正式上线后,通知容顺公司开具并交付项目50%尾款增值税发票,智臻公司在收到发票的30天内支付尾款10万元。 2018年10月17日,余懿在企业微信上将一份《PFP3.0-04-05-项目终验报告-XXXX项目-XXXXXXXX》发给王豫宁,让其给容顺公司填写。同年10月18日,王豫宁向容顺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称“附件是验收单,请一式两份跟合同一起盖好章,加上20万的发票回寄给我,谢谢”。 之后,容顺公司在上述《服务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外,智臻公司与容顺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该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该项目整体实施费用为2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容顺公司向智臻公司开具了2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0万元。 2018年10月26日,余懿就涉案项目在原告公司OA系统以《服务协议》、《项目验收报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起了付款申请,金额为20万元。经分管领导、采购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朱频频作为CEO于同年10月30日审核同意。2018年11月1日,智臻公司向容顺公司支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智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2015年8月19日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朱频频系股东,持股7.5446%。2017年5月开始,朱频频担任智臻公司CEO,并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15日离职。 王豫宁自2017年5月起担任智臻公司CEO助理,2019年9月离职。 容顺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7日,股东为朱斌斌(持股60%)、王士克(持股40%)。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结合本案而言,智臻公司提供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尚无法证明王豫宁、朱频频、容顺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并损害了智臻公司利益。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容顺公司与朱频频、王豫宁不存在关联关系。系争20万元的收款方为容顺公司,且付款流程亦经智臻公司多人流转后由朱频频最终审批同意。其次,其他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的,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若智臻公司认为容顺公司未按约履行《服务协议》而致使其遭受损失,其首先应当就此向容顺公司提出相应的主张。再次,根据《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王豫宁在涉案项目发起至付款期间,其身份仅系公司总裁秘书,并非智臻公司股东或高管。因此,智臻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容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智臻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两部分的内容,即王豫宁、朱频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和容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其实这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这也是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因此将这两者合并诉讼,本身就存在矛盾冲突之处。根据智臻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容顺公司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因而被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但直至目前仍未有明确的结论;况虚开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智臻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经营过程,与商业对象发生各种交往是正常现象,经营的盈亏在所难免。实际经营者、高管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为此承担个人责任,否则公司的治理无从谈起。现智臻公司要求追究王豫宁、朱频频的责任,但究其两人在本案中的责任,特别是合同付款流程的发起,符合智臻公司的规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豫宁、朱频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智臻公司要求王豫宁、朱频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王豫宁也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杨怡鸣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郑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