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896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山东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元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焘,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运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运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焘、马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累计欠付工资182840元;2.被告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4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造价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6600元/月。领取工资形式为:工作期间每个月或每几个月以生活费名义领取部分工资;每年春节前会根据个人工作情况上调工资,然后进行一次工资结算;每年年末还会压一部分工资,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山东运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3合同段西洼地站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随即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人郑开红,郑开红带领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应北京城建公司要求,郑开红代表我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认可劳动合同期内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开红施工队2017年1月离场后直至工程完工,***未在施工场地出入过,不在我公司员工序列中。关于诉讼请求1,我公司已通过各种形式支付合同期内的全部工资,包括现金15160元及转账192700元,合同期外由郑开红及其侄子支付***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关于诉讼请求2,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2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为郑开红施工队工作并由郑开红支付劳务费,与我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诉讼请求3,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运安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4月13日,山东运安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岗位为预算员,工资为每月6000元,另加每天伙食补贴2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予以续订。
***提交的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记载发包人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运安公司就“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3合同段前期办公、生活区及生产区外部围挡、洗车池、龙门吊基础等临设土建施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提交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发包人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运安公司就“北京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土建施工02合同段”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就“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3合同段西洼地站主体结构及附属结构、盾构井主体结构和部分围护结构施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山东运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正是基于甲方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其才与***签订了上述《临时用工合同》,但实际上***为郑开红个人雇佣人员。
2019年4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并于仲裁申请书中陈述“本人工作至今,因长期欠工资,要求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1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其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与山东运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该公司拖欠工资,故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山东运安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系郑开红挂靠其公司开展劳务分包项目,***系郑开红雇佣人员,因其受甲方要求与***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故其认可合同期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项目管理委托协议书(补)》、工程款支出凭单、借款单、转账记录及王洪智证言为证。协议书记载甲方山东运安公司与乙方郑开红于2017年6月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签订合同、配合工程结算及适当收取管理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负责组织施工生产并承担全部费用,所有工程款资金必须走公司账户,涉及项目包括“北京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土建施工02合同段”及“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3合同段西洼地站结构施工”等。王洪智到庭称郑开红挂靠山东运安公司经营,涉及项目包括“地铁8号线”及“燕房线”等;其系郑开红代表山东运安公司招用的退休外聘人员,岗位为技术总工,工资由郑开红发放,郑开红尚拖欠其部分工资;***系其2014年4月代表郑开红面试录用人员,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另有600元餐费补助;其2015年9月离职,此前负责发放工资,截至其离职,均按月付清***的工资。***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郑开红为山东运安公司员工。
山东运安公司表示王洪智证言可以证明郑开红与其为挂靠关系,提出郑开红施工队于2017年1月离场后,其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直至2018年9月工程完工,***未在施工场地出入过,也不在其员工序列中,就此提交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地铁8号线西洼地工程”考勤表、工资支付的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北京城建设计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铁八号线三期十三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为证。其中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3合同段西洼地站结构施工”由郑开红施工队负责具体施工;2017年1月施工现场发生民工闹事诈薪事件,其要求山东运安公司将郑开红施工队全部清退撤场,并要求山东运安公司将郑开红所有工程款项及所属人员工资全部结清;山东运安公司人员在其人员陪同下向郑开红施工队相关人员结清了全部劳务款项;其要求山东运安公司更换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进场队伍人员与郑开红所属人员无任何关系。另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北京地铁8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13合同段西洼地站结构施工”劳务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过部分决算工作,后续工作自2017年2月12日至工程结束之日,山东运安公司共计向其提交了78位工人信息;其根据上述信息制定相应的工地安全保障措施,包括施工人员出入工地的相关记录;经查询记录后未发现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10月期间***出入过工地。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表示2017年1月20日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大批工人结算领取工资后离职;其工资进行了结算但未支付完毕,仅向其支付了3万元;郑开红让其过年后再找他,称项目结算完毕再结清工资;郑开红于2017年1月20日以后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要求其待在项目部等待结算,其一直在项目待到2018年8月24日项目部撤场,就此提交2017年7月10日山东运安公司向北京地铁八号线三期13标工程项目部发送的《关于北京地铁八号线三期13标工程(西洼地站)六段抢工说明》照片以及该项目部于2017年12月18日向山东运安公司发送的《关于劳务结算的函》照片为证。山东运安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仅表明工程尚未完工,但与***无关。
***主张每年春节会根据个人情况调整工资并结算,结算后支付一部分工资,剩余部分次年支付,故山东运安公司尚拖欠其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188840元,就此提交《“管理费”中各管理人员年度工资汇总表》、《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4年度考勤工资明细表》、《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度考勤工资明细表》、《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6年度考勤工资明细表》为证。***提交的上述表格均为打印件,未见任何签章确认,记载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付工资为90000元、借支生活费为76160元、欠付工资为1384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付工资为120000元、借支生活费为84000元、欠付工资为36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应付工资为168000元、借支生活费为29000元、欠付工资为139000元。
山东运安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及伙食补贴600元,郑开红的员工王洪智及王敏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已足额支付***工资,包括现金15160元及转账192700元,就此提交王洪智建设银行卡转账记录、王洪智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郑麒麟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为证。***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山东运安公司已经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233000元;提出王洪智2015年4月25日的转账3000元为结婚礼金、王敏2016年6月1日转账1000元以及2016年7月22日转账2000元均为王敏个人归还的借款,其2015年2月15日并未收到王敏转账7700元;郑麒麟2019年1月25日转账的为工人借款,系其找郑开红索要工资时,郑开红用郑麒麟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其2019年1月30日向郑麒麟转账还款50000元,提交转账记录为证。山东运安公司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自述2017年1月20日以后郑开红让其等待项目结算,并约定每月按8000元支付工资,后王敏与郑开红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支付其四笔现金,金额分别为80000元、25000元、7000元、34000元,郑开红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三笔钱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10000元及6000元,尚拖欠2017年1月20日后三个月工资24000元。山东运安公司表示合同期外***与郑开红之间发生的款项支付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东运安公司认可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临时用工合同》,且***于合同到期后仍在山东运安公司工作,对山东运安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山东运安公司主张2017年1月20日包括***在内的郑开红施工队人员退场,并提交考勤表、工资支付的账户明细查询及《情况说明》为证,***对此不予认可,但亦认可此时主体工程完成,工人结算领取工资后离职;***主张2017年春节过后其一直待在项目上等待结算,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表示2017年1月20日以后郑开红让其等待项目结算并按每月8000元为其发放工资,但无证据显示郑开红系代表山东运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鉴于此,***关于其2017年1月20日以后仍然与山东运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要求后者支付2017年1月20日以后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山东运安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此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金额应为61296.55元。***主张其2019年4月17日以提起仲裁申请方式以山东运安公司拖欠工资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山东运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提交的《“管理费”中各管理人员年度工资汇总表》及2014年至2016年考勤工资表无认可签章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其就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所签《临时用工合同》,本院对山东运安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加伙食补贴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王洪智证言及其转账记录、王敏转账记录,***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获得的工资不低于其根据《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应得的工资,故对***要求山东运安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296.5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黎
书 记 员  吕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