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17816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城区三庆香榭丽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远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杰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大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驾驶×××三轮车沿京周公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化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将原告及汽车撞伤。交通队认定***为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国海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杰远建筑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建集团公司与杰远建筑公司有共同利益关系,对杰远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职责,其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0.5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急救费用220元、护理费1597元、误工费4837.8元、交通费483.5元、修车费27000元、施救费1100元、护理伙食补助费7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杰远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我公司临时雇佣,平常有活就找他干,给他报酬,没活就自己在外跑活,干自己的事情。事故发生时他在替我公司干活。该车辆也是***提供。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我公司提供劳务人员为城建集团干活,劳务人员的工资由我公司结算。事故发生时,现场有四名工人手持交通爆闪警示灯在原告车前方对其提示前方有障碍,请其减速,但原告未减速,且差点撞上我单位正在指挥的一名工人。并且,运载钢筋笼上每隔五米也对称挂有交通爆闪警示灯对外界进行提示。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杰远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杰远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人员。我公司与杰远建筑公司结算报酬,杰远建筑公司与其劳动人员结算工资。应由杰远建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50分,***驾驶×××号三轮汽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化四路口迤西时,适有***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三轮汽车所牵引的货架左侧与轿车前部及顶部相接触,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6日在该医院急诊科留观,且于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右眼角膜上皮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另查一,×××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北京忠建兴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运施救,发生施救费1100元。后该车辆在北京新兴翔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用27000元。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号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费由***行驶追偿的权利,其自愿放弃起诉追偿的权利。
另查二,×××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三,城建集团公司与杰远建筑公司均认可两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杰远建筑公司临时雇佣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活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修车结算清单、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责任方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隗岩、***等多人受伤,且隗岩、***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隗岩、***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杰远建筑公司临时雇佣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活动,故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杰远建筑公司负担。城建集团公司与杰远建筑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城建集团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城建集团公司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不合理的、过高的部分均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急救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因救护车施救、急诊等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相应的急救费用票据予以确定并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就医等情况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医嘱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2天,按照每天30元的营养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合理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就医等情况确定误工期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修车费,本院根据车辆修理票据及结算清单予以确定。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杰远建筑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对车辆修理、施救情况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用)9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7000元、施救费11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急救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八千八百五十四元。
二、被告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急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施救费等共计三万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六十一元,由被告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