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633号
原告: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陈迪,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远,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元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杰远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247033.6元(医疗费626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杰远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对***2015年5月6日10时左右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地铁七号线川师10标段从架子上跌落受伤的情况不知情。杰远公司从未收到过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收到过裁决书中所称的2017年5月22日由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要求与杰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杰远公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医疗费票据等均是合法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合法,杰远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杰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杰远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247033.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00左右,***在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路地铁七号线川师10标段站在架子上支大模时,由于光线昏暗,***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7月14日,***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6月”。***为治疗其损伤,共计垫付医疗费5379.82元。
2016年12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389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杰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1-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7]400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99元。
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向***支付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44577.63元。
2017年8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杰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5元、医疗费6260.82元、鉴定费300元;要求解除与杰远公司的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杰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杰远公司支付***医疗费626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4.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47033.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杰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杰远公司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被告***提交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389号仲裁裁决、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EMS快递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杰远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其2017年8月10日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中要求解除与杰远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查,2016年12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389号仲裁裁决,裁决***与杰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杰远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于2015年5月6日受伤住院,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则***依法可享有的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2日期满,期满后即应当回单位上班,但自受伤后***就未再回工地工作,应视为***自动离职,则其离职时间应为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15年9月3日,故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于2015年5月6日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享受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杰远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杰远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的主张,本院对***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可获得相当于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的工资标准,***陈述其工资为7000元/月,杰远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杰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故此,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故***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应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共计34454元(4306.7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共计775***.5元(4306.75元×18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15年5月6日发生事故,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则杰远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7767元(7000元/月÷30天×119天)。
4、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获得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唐永红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6号仲裁裁决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杰远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8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6元×27天)。
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医疗费。***为治疗其损伤垫付医疗费5379.82元,本院予以确认。
8、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杰远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7元、护理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5379.82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9元,共计225313.32元。杰远公司认为应当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赔款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品迭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的系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受益人为***的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免除杰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抵扣,故对杰远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7元、护理费***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5379.82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9元,共计22531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曼
庭审速录员宋丽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