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昱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8-3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2执653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昱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422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6号楼3层301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仲裁委员会长***[2015]第307号裁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四十万元的相应银行存款,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至裁决生效止的银行利息(以本金四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长春市昱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景盛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主执行官 ***
执 行 员 邢 军
执 行 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