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营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街高楼村197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水、尚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诉讼标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力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力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这两种共同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力桥公司作为涉案固定式升降平台的生产厂家,承担的是产品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麦迪公司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承担的是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力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宁晋县法院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追加力桥公司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选择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二)上诉人与麦迪公司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麦迪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以及安装窗户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设备,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麦迪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力桥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麦迪公司承担35%责任,上诉人承担30%责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三)涉案固定式升降平台已经交付给麦迪公司使用,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麦迪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麦迪公司2016年5月24日与力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麦迪公司购买力桥公司生产的固定式升降平台,交货期为15天。上诉人2016年6月16日同麦迪公司签订《订货协议》,负责麦迪公司新厂房二楼窗户的安装,上诉人进场后发现麦迪公司没有提供载人电梯或者步行梯上楼,麦迪公司负责人告知上诉人使用涉案的升降平台上去即可。每次上楼施工,麦迪公司相关负责人会通知升降平台管理人万师傅打开锁并通电,2016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麦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世民先乘坐该升降平台上二楼,上诉人随即乘坐该升降平台下来,此时事故发生。二被上诉人称升降平台没有交付使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另外,2016年8月9日,力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业,向麦迪公司出具证明“安装工人没有对操作工人进行检修培训,或者技术、操作交底,以后对使用方做维护培训”等内容,也说明涉案升降平台早已交付使用。综上所述,麦迪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麦迪公司先行向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其有权根据与力桥公司合同约定向力桥公司进行追偿。
麦迪公司庭审辩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有营业执照,从事门窗定做安装施工活动,应承担营业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承揽麦迪公司门窗安装工程中,本应自行采取吊床设施,规范安装,为图便利,在未取得升降平台权利人许可情况下,擅自使用未完全交付和未投入使用的固定式升降平台,造成自身受伤,其损害后果应自担。该升降平台平时为上锁状态,案发原因是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操作使用导致。原审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该事实在其他两份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事故原因是安装工人没有把轨道轮的固定螺丝拧紧,造成轨道轮外出,不能正常升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2470.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麦迪公司与被告力桥公司签订固定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2016年6月16日,麦迪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协议,***按麦迪公司的要求订做、安装铝门窗。2016年7月25日左右,力桥公司将固定式升降平台安装在麦迪公司正在建设中的厂房内,但未交付使用。2016年8月7日,***、田振艳等人到麦迪公司安装门窗。***等人自行操控固定式升降平台从高处下降时,固定式升降平台发生故障,导致***等人坠地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出院;出院当天,***到该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2017年11月28日,***在该院骨伤科住院,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84天,共支出医疗费237413.73元,其中麦迪公司垫付医疗费160000元。
经***申请,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2月4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遗留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及其左侧横突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318日,护理期为123日,营养期为123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受伤后由其儿子刘胜军护理。***自2010年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高区经营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河北麦迪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麦迪公司购买并安装了力桥公司生产的固定式升降平台用于货物运送,力桥公司在调试、并未正式交付麦迪公司使用期间,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对该固定式升降平台均有管理的义务。麦迪公司作为升降平台的所有权人,在未正式投入使用期间,对非专业人员操控升降平台行为应及时制止,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发生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一般观念理解,在固定式升降平台正式交付使用之前,除力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安装操控外,升降平台不能启动运行。而事故发生时,***等人能自行操控升降平台,故力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怠于注意自身安全,乘坐用于货运的固定式升降平台,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4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3日,为369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门窗加工及销售安装行业工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318天,为37755.98元。5.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123天,为12026.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及原告两处九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134411.2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法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纪安出生于1941年12月,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其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刘芹,长子***,次子刘二炮。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5年除以抚养人数3人,按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22%计算,为3592.60元;以上共计462589.62元。被告麦迪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61906.37元;被告力桥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61906.3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其两处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法院酌定为9000元,由麦迪公司与力桥公司各承担4500元。扣除诉前被告麦迪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00元,麦迪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406.37元;力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6406.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52470.87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06.37元;二、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6406.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7)冀0528民初1644号/1645号二份判决,拟证明升降平台未交付;提交了力桥公司高学业出具的事故原因书证一份,记载:1.安装工人没有把轨道轮的固定螺丝拧紧,造成轨道轮外出,卡住横担,台面不能正常下降;2.安装工人没有把三个标志及时悬挂在上面,即,使用安全须知,注意事项,保养维护;3.安装工人没有对我们的操作工人进行检修培训,或者技术、操作交底。以后对使用方作维护培训,高学业,2016.8.9。***质证中认可二份判决已生效,对高学业出具的书证不认可。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所提程序问题。依据济南力桥公司高学业出具的事故原因书证,可以初步证实发生本案事故存在多因一果情形,力桥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麦迪公司基于力桥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责任,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力桥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损害责任问题。本案力桥公司高学业出具的书证可以初步证实,本案升降平台安装尚未完成,其中轨道轮的固定螺丝没有拧紧、设备上应有的三个安全标示还没安装、操作个人尚未培训,原判认定升降平台没有交付使用的意见应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经营石家庄华硕断桥铝门窗厂业主,具有制作安装门窗的相关资质,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主张其与麦迪公司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作为施工方应当对施工现场、防护措施负有检查和管理责任;对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及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工器具等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等义务。因施工中的升降平台系麦迪公司提供,力桥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者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原判确定三方均有责任正确,判决上诉人自担30%并无不当。上诉要求麦迪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拥军
审 判 员 张庆安
审 判 员 温立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冬梅
书 记 员 魏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