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营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世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街高楼村197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建国,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公司)、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超,被告麦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尚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2470.8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1时许,原告在麦迪公司安装完玻璃乘坐其厂房内的固定式升降平台下楼时,该固定式升降平台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乘坐的固定式升降平台属于被告所有并且由被告负责管理和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麦迪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被告麦迪公司承担赔偿人身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因与麦迪公司履行订货协议,在为麦迪公司加工订做并安装施工铝门窗期间发生的有关人身安全及损害结果,依法或依双方约定均不应由被告麦迪公司承担。
被告力桥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麦迪公司工商登记、订货协议,欲证明原告当时到麦迪公司安装窗户;
2.医疗费票据、营养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药房的票据,欲证明原告在麦迪公司受伤后就医情况;
3.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刘胜军在***住院期间对其护理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被告应依法赔偿;
5.原告与梁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石家庄凯茂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即在新华区东营市场租赁梁聪的房屋进行经营;
6.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欲证明原告残疾器具的花费情况;
7.被扶养人户口本,欲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麦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麦迪公司工商登记无异议,但是订货协议同时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对收费票据、营养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药房的票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为市场经营主体,对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证明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系原告经营的加工厂所出具,来证明自身的损失,故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用、检查费用和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没关联性;原告与梁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租赁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其经营情况,对石家庄凯茂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印证原告为市场经营主体的事实;对购买轮椅和拐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器械是否必须购买,没有看到相应权威证明,如果需要可以租赁;对被扶养人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麦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铝窗定货协议,欲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本被告加工安装铝门窗的法律事实;
2.麦迪公司与***签订的安全协议,欲证明应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麦迪公司购买力桥公司涉案升降平台及未正式投入使用,力桥公司正在调试未正式交付麦迪公司的法律事实。
原告***对被告麦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订货协议,原告和麦迪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麦迪公司的安排下对合同约定的门窗进行安装,同时也证明原告在麦迪公司厂区内进行安装,麦迪公司应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并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且该项属于麦迪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安全协议书中关于原告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约定是无效的;对判决书,麦迪公司与力桥公司电梯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6日,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之前,现场并没有用于上下楼梯的设备,没有电梯和楼梯,原告在二楼施工,是在麦迪公司允许下乘坐的涉案升降平台,从2016年5月24日到2016年8月6日两个月的时间,升降平台没有投入使用是不符合常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麦迪公司与被告力桥公司签订固定式升降平台购销合同。2016年6月16日,麦迪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协议,***按麦迪公司的要求订做、安装铝门窗。2016年7月25日左右,力桥公司将固定式升降平台安装在麦迪公司正在建设中的厂房内,但未交付使用。2016年8月7日,***、田振艳等人到麦迪公司安装门窗。***等人自行操控固定式升降平台从高处下降时,固定式升降平台发生故障,导致***等人坠地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日出院;出院当天,***到该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2017年11月28日,***在该院骨伤科住院,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84天,共支出医疗费237413.73元,其中麦迪公司垫付医疗费160000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2月4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遗留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及其左侧横突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为318日,护理期为123日,营养期为123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受伤后由其儿子刘胜军护理。***自2010年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高区经营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河北麦迪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麦迪公司工商登记、订货协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高新区华硕门窗加工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石家庄凯茂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等证据,及被告麦迪公司提交的铝窗定货协议、麦迪公司与***签订的安全协议、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行动不便,故其购买轮椅和拐杖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损失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药房票据,因无需外出购药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麦迪公司购买并安装了力桥公司生产的固定式升降平台用于货物运送,力桥公司在调适、并未正式交付麦迪公司使用期间,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对该固定式升降平台均有管理的义务。麦迪公司作为升降平台的所有权人,在未正式投入使用期间,对非专业人员操控升降平台行为应及时制止,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发生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一般观念理解,在固定式升降平台正式交付使用之前,除力桥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安装操控外,升降平台不能启动运行。而事故发生时,***等人能自行操控升降平台,故力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怠于注意自身安全,乘坐用于货运的固定式升降平台,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麦迪公司和力桥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4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3日,为369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门窗加工及销售安装行业工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318天,为37755.98元。5.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123天,为12026.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及原告两处九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134411.20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纪安出生于1941年12月,抚养年限应计算5年,其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刘芹,长子***,次子刘二炮。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5年除以抚养人数3人,按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22%计算,为3592.60元;以上共计462589.62元。被告麦迪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61906.37元;被告力桥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61906.3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其两处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由麦迪公司与力桥公司各承担4500元。扣除诉前被告麦迪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00元,麦迪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406.37元;力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6406.3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52470.87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06.37元;
二、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6406.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济南力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硕
书 记 员  黄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