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胜一体育地板有限公司

河北北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河北胜一体育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8民初494号
原告:河北北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童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胜一体育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580号中小企业科技园6栋4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北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田塑料公司)与被告河北胜一体育地板有限公司(胜一体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田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一体育公司、被告***、被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田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2143.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北田塑料公司与被告胜一体育公司(原名河北胜一体育塑胶地板有限公司)是供需业务关系。2015年3月17日再次与被告签订了供应AA1120E改性聚丙烯15吨。AA1121R改性聚丙烯10吨《产品销售合同》共计25吨,单价为每吨135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2.5477吨,合计304393.95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另2014年被告所欠47750元,合计共欠352143.95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系胜一体育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二被告实缴资金300万元,未缴资金500万元,故二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胜一体育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已向法院起诉,2017年6月27日原告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双方纠纷已解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2.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2014年欠款4775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起诉书明确写明“2014年欠7750元”。自2013年与原告合作,2014年开始原告提供的产品擅自更改产品配方,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故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权索要2014年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公司债权债务不明的情况下,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假如原告债权成立,公司财产有能力赔偿原告,即便是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起合作。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供应型号为AA1120E的货物15吨,AA1121R的货物10吨,单价(不含税)均为13500元,合计337500元;产品质量按照原告公司企业标准执行(Q/01BT01-2014);需方接货时根据供方提供送货单核对数量,如无误由需方接货负责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结算方式为现金,承付期限为需方于货到28天结付本批货款;需方在原料批量使用前,应及时进行抽检(配色产品不得超过3个月),抽检数量不超过25公斤,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妥为保管,并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配色产品在使用前需先对本批色板和标准色板进行校对,确定无色差后再使用,并对首件进行检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向被告送货22.5477吨货物,并提交了6张发货单,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AA1121R产品7500公斤;2015年3月23日AA1121E产品3000公斤、AA1121R产品3000公斤;2015年3月31日AA1121E产品3000公斤;2015年3月19日AA1121E产品3000公斤,2015年3月21日AA1121E产品4000公斤;2015年4月14日AA1121R产品47.7公斤。被告认为上述发货单后三张为复印件,发货单的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已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申请送货司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从原告处拉货送到许营警务站西边的被告胜一体育公司,具体什么货物不清楚,胜一体育公司签字后他便随便拿回一联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由其签字的一张系其送货。送货单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人,***核对清楚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给其一联转交原告。证人冯某称自2015年起将原告的货(塑料颗粒)送到308国道的一个厂房,单子上有电话,送到之后打电话,***签收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提货人为冯某的一张系其所送。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AA1120E货物4250元;AA1121R货物3000吨,AA1121L货物3000吨。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在《河北胜一体育塑胶地板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未付原告货款497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员工***转账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0元。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40000元。
庭审时,被告称2014年收货的人也不是***,具体的收货人庭后核实并在一周内答复。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
另查明,被告胜一体育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被告***认缴360万元,实缴135万元,被告***认缴440万元,实缴165万元,余额缴清时间为2028年3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260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其已将22.5477吨货物运至被告处,提交了六张送货单,其中2015年3月21日AA1121R产品7500公斤、2015年3月23日AA1121E产品3000公斤、AA1121R产品3000公斤、2015年3月31日AA1121E产品3000公斤,三张有原件的收货单合计16500公斤,且有送货司机**、冯某、***签字,同时有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2014年12月29日由***签字的收货单与2019年12月31日由被告***签字的《河北胜一体育塑胶地板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的产品数量、名称一致,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称***并非其公司人员,也不是2014年的收货人,本院责令其七日之内提交收货人信息,被告未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三份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原告货款16.5吨×13500元=222750元。原告提交的其余三份送货单无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找到送货单原件后可另行起诉。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97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尚欠7750元,被告应予支付。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现金,承付期限为需方于货到28天结付本期货款,需方(被告)延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供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30500元的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系被告胜一体育公司的股东,二股东认缴800万元,已实缴300万元,余额缴纳时间为2028年3月6日。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仅能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胜一体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股东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公司员工***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原告的货物,足以说明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胜一体育公司称原告产品质量有瑕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原告虽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但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胜一体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30500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胜一体育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北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30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北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4,减半收取661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932元,由原告承担3085元,被告河北胜一体育地板有限公司、***承担5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22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预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