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3251号
原告: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荣,男,系该公司包头地区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环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荣、***、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环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9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48.827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5.96***万元一直未付。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不具备给付条件。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衡水环亚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衡水环亚公司向被告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供应冷风主管补偿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652.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衡水环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给被告开具了部分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已付原告417万元,尚欠货款235.96***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环亚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衡水环亚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作为买受人,有义务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因被告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35.96***万元未付,但抗辩称原告未给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不具备给付条件,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给付货款条件,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衡水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5.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6元(原告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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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屈晓冬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