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27民初1453号
原告: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74652670M,住所地:景县安陵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720274835J,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衡水环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全部交付货物,被告已验收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原告已于2017年8月1日全额开具发票共计535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永登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甘肃大唐国际连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