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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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4民初299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华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8533A。
负责人:胡森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男,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皂李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256168580。
法定代表人:陈家琪。
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501室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7763758R。
法定代表人:陈春波。
被告: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565961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顾卫云,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陈春波,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陈家琪,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陈家祥,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赵雅娣,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薛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4万元及支付至2021年10月18日的欠息266517.5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各自在最高额276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202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892112020000273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6万,期限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各自出具保证函在最高额27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还本清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4份、借款借据1份、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签订了合同号为892112020000273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包括: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贷款人,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7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281个基点确定(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个基点=0.01%),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2020年2月19日,被告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作为保证人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共计三份《保证函》,该三份《保证函》内容基本一致,其主要包括: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6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另被告***曾于2019年2月22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内容包括: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6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与上述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出的三份《保证函》的内容一致。
2020年2月19日,即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计276万元,被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并明确借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2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各保证人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亦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截止2021年10月18日,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借款本金274万元及利息266517.59元,合计3006517.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出借给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对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各自在最高额27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74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0月18日的欠息266517.59元,合计3006517.59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案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2、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对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对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27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2元,减半收取15426元,由被告绍兴碧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顾卫云、陈春波、***负担,被告陈家琪、陈家祥、***、赵雅娣各自在14440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泽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屠晨晖
书记员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