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民初241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城大厦1501室南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聘任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提供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职称评审表等知识产权的方式担任被告公司技术顾问职务并实行年薪制(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6年6月底,双方合同到期后按约定半个月内应该及时移除和归还原告的信息和证件及资料,遗憾的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约定移除和归还原告的信息和证件及资料;2、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由于未及时移除和归还原告的信息和证件及资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暨2016年6月底协议到期至2017年7月15日一年时间的损失共计60000元;3、被告在原告主张赔偿时,赔偿2017年7月16日至被告移除和归还原告的信息和证件及资料之日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为:被告企业资格证书上技术负责人系原告,应当移除;原告的园林高工职称证书、园林高工评审表、毕业证书应予归还。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标准按60000元/年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称的移除原告信息,如果原告指的是园林绿化企业证书上把原告信息给抹去的话,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已经被取消了,也就不存在移除信息的意义了,而且也没有办法再移除了;对于证件的归还,如果是高工证书和毕业证书这两本,因为当时被告交了10000元押金,押金和证书返还应当是同时履行的;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聘任协议1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工程技术顾问职务,负责技术管理工作,聘期两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技术顾问实行年薪制,第一年年薪为伍万元,第二年年薪为陆万元(均为税后报酬)(另支付到期后乙方信息移除、证书移交押金壹万元)。支付方式:第一年年薪及押金在协议签订时当场付清,第二年年薪在2015年6月底前转账至乙方同名银行卡内。聘用期间,乙方园林专业证书注册于甲方公司名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书(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证书原件,以及身份证、学历证书、高级职称评审表等复印件)和照片,做好配合工作。有关职称、学历、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证书有关的继续教育培训证书、获奖证书等个人证书,所有权均属于乙方,甲方可以合理合法借用,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合同到期前一周内移除所有相关信息,如果合同到期后一周内仍然没有移除而影响乙方新的注册,甲方承诺支付伍仟元的延期使用费,如果合同到期半个月仍然没有移除而影响乙方新的注册,甲方愿意接受劳动仲裁并无条件认可到期违约责任和承担一切仲裁费用,放弃剩余押金权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园林高工职称证书、风景园林大专毕业证书、园林高工评审表各一份。被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上的企业技术负责人登记为原告。被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7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聘任协议1份、收条1份,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实际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任协议系涉及原告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证书挂靠事宜,法律不鼓励此类行为,但法律规定未明确禁止,故本院结合双方协议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析:1、关于移除信息和归还证件资料。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移除被告企业资质证书上技术负责人原告的信息,而被告提供证据辩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已经取消,不存在移除的意义,虽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前一周内移除所有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原系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厅颁发的行政许可,现对该资质证书上信息的变更亦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持有原告提交的证件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证件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收条内容,具体证件包括原告的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大专毕业证书、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评审表各一份。2、关于赔偿2016年6月底至2017年7月15日的经济损失60000元及2017年7月16日至被告移除信息和归还证件资料之日的经济损失。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在协议期满后并未就续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顾问服务,且原告在本次诉讼期间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大专毕业证书、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评审表各一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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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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