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昱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自反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乙方)与金昱园林公司(甲方,原名为浙江金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工程技术顾问职务,负责技术管理工作,聘期为贰年(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实行年薪制,第一年年薪为人民币伍万元,第二年年薪为人民币陆万元(均为税后报酬)(另支付到期后乙方信息移除、证书移交押金人民币壹万元);聘用期间,乙方园林专业证书注册于甲方公司名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书(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证书原件,以及身份证、学历证书、高级职称评审表等复印件)和照片,做好配合工作;聘用期间,甲方使用乙方的职称证书只能用于申报本公司的企业资质升级及年检;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的职称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甲方不得以乙方的名义进行超范围使用证书及相关资料的非法活动。同时约定,需续聘时,双方本着自愿和共赢的原则,可协商继续聘用与否。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昱园林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7月10日各支付给***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昱园林公司认为本案聘任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企业实现资质升级和年检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的聘任协议涉及***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证书挂靠事宜,法律绝不鼓励此类行为,但无相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园林高级工程师证书挂靠作出明确禁止;双方订立本案聘任协议系金昱园林公司为实现其所述目的的手段,而并非直接指向或达到其所述目的,故对金昱园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与金昱园林公司之间的聘任协议已到期,***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对其主*期间的续聘达成一致,故***要求支付顾问费及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金昱园林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金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持证情况打印件、其与金昱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金昱园林公司已支付其第三年顾问费并承认拖欠其顾问费的事实。金昱园林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聘任协议到期后达成继续聘任的约定,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金昱园林公司提供顾问服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约定,需续聘时,双方本着自愿和共赢的原则,可协商继续聘用与否。上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持证情况打印件、其与金昱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继续聘任的约定,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金昱园林公司提供顾问服务。因此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到期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续聘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聘任协议到期后为金昱园林公司实际提供了顾问服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聘任协议到期后的顾问费没有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移除上诉人信息和归还证件资料的诉请,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