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华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与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7民终11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4078XJ。
法定代表人:刘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强、朱汉平,均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解刚,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广州市开发区。
上诉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粤广律所),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粤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二审受理费由粤广律所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粤华公司没有委托粤广律所代理任何诉讼。1.粤华公司1992年8月成立,从1996年5月3日起,粤华公司名称一直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变更公司名称,而且粤广律所印章字样一直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使用过其他字样的公司印章。2.粤广律所称委托诉讼过程中的1999年12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3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盖公司印章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但粤华公司此时公司名称及印章字样均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是粤华公司自身意思表示签订的,是他人冒充其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3.粤广律所称委托诉讼材料中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所盖公司印章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但粤华公司此时公司名称及印章字样均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上述材料中从未有粤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法定代表人印鉴,故涉案的“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均为他人冒充粤华公司“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虚假诉讼材料。4.***既不是粤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职员,粤华公司没有委托***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合同,没有授权其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也没有追认***签署的协议,所以,***的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独立承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天河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充分证实***伪造并冒用粤华公司公章,故***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粤广律所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到庭作出陈述。
粤广律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华公司、***向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0913元;2.判令粤华公司、***向粤广律所支付代垫诉讼费48874元;3.判令粤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7月7日,***以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粤广律所的律师张金良就代理粤华公司起诉广州自来水管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管道公司)作出书面约定如下:1、诉讼费由***以私人名义向张金良借;2、诉讼收回的工程费若300000元以下,收100000元律师费;3、收回700000元以下收150000元律师费;4、收回700000元以上按20%计算。粤华公司对该书面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从未与张金良律师签订过该协议,且其公司名称早在2003年7月7日已更改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述书面约定所记载的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协议是张金良律师与粤华公司私下签订,并未加盖张金良当时所在的广东月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月阳律师事务)的公章,属于张金良律师私下收案,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而且现张金良律师早已不在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故该协议与粤广律所无关。
协议签订后,粤广律所代理粤华公司向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情况如下:
1、2003年,粤华公司就涉案的合同编号为00-00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提起诉讼,越秀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3)东民二初字第574号案。该案判决驳回粤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粤华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0号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粤广律所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越秀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2847号。该案判决案外人须向粤华公司支付137325.23元。案外人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以(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4号裁定,驳回粤华公司的起诉。其后,经粤华公司多方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以(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93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以(2009)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发回越秀法院重审。越秀法院作出(2010)越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向粤华公司支付140725.23元,案外人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1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也即,终审裁判案外人应向粤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0725.23元及利息。
2、2003年,粤华公司就涉案的合同编号为00-05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提起诉讼,越秀法院以(2003)东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向粤华公司支付505433.51元,案外人提起上诉,中院以(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也即终审裁判案外人应向粤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05433.51元。
3、2003年,粤华公司就涉案合同编号为99-0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提起诉讼,越秀法院以(2003)东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驳回粤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粤华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粤华公司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再次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越秀法院以(2006)越法民二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驳回粤广律所的起诉。其后,粤华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院)申诉,省检院向省高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447号民事抗诉书,省高院遂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70号,将该案件提审。该案在省高院再审过程中,粤华公司以已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省高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中院作出的(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的申诉请求。
对于上述事实,粤广律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裁判文书的记载,除了省高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未载明委托代理人情况外,其他的裁判文书均记载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金良律师。此外,粤广律所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用以证明其为粤华公司垫付了上述案件的诉讼费用共计48874元。粤华公司对相关裁判文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认为涉案裁判文书所记载当事人名称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粤华公司,故相关的裁判文书均与其无关,而且省高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未记载委托代理人为张金良律师。***对相关裁判文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就认为张金良律师作为粤华公司代理人时并非为粤广律所,而且省高院的裁判文书中未记载张金良律师为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庭审中,粤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年检报告》等相关的档案查询资料,用以证明粤华公司于1992年8月1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名称为广州市粤华企业有限公司。经市工商局核准,1994年3月21日更名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9月13日更名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3日更名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粤广律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粤华公司曾使用过“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且***为其公司所涉案项目承包者及的项目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粤广律所一致。
庭审中,***向原审法院出具《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就涉案的诉讼向代粤华公司向粤广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律师交付100000元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粤广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律师确认该收条是其出具给***,但就认为该收条所记载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收条金注明收到现金而未注明是代理费等,而且其与***存在借贷关系。粤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不认可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其并未委托他人提起涉案诉讼。
诉讼中,粤广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粤广律所原名称为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于在2006年7月25日更名为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对于该事实,粤广律所向原审法院提供广州市司法局及广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律师所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予以证明。粤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期间,粤广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律师就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期间,粤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已就***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为鉴、印章一案向天河公安分局报案,天河公安分局已就此案进行侦查且于2014年3月13日向其出具《破案告知书》,认定***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粤广律所及***对此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就其与粤华公司所涉的99-057、00-007、00-057三个合同的工程款给付情况进行调查。根据案外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及粤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记载:00-085号合同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00-007号合同工程款140725.23元及利息51213.3元自2012年5月9日起分期支付;99-085号合同未结工程款为57102.37元。
再查明,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原名为广州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粤广律所与粤华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首先,粤广律所就其粤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加盖“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该协议对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的收取比例作出约定;其次,尽管粤华公司以其早在1996年已更改公司名称并更换公章为由对上述协议不予确认,但从粤广律所自2003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粤广律所一直就粤华公司与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之间的三个承揽合同进行诉讼,且从越秀法院到中院乃至省高院作出涉案的十数份裁判文书中,并未否定粤广律所作为粤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再次,粤华公司也承认其在此前曾使用过上述印章;最后,粤广律所在本案中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粤广律所名称的变更情况。综上,根据粤广律所、粤华公司、***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粤广律所在涉案诉讼案件中均接受粤华公司的委托,并指派张金良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服务。
关于粤广律所接受粤华公司的委托代为诉讼后,粤华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取回的工程款金额,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庭审查明,粤华公司与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有三个承揽合同纠纷,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7、00-057、99-085。粤华公司通过诉讼取得工程款为:00-007号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为140725.23元及利息51213.3元;00-057号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为505433.51元;99-085号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为57102.37元。上述合计754474.41元。
关于律师费用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收回70万以上按20%计算”的约定,粤广律所在代理所涉案件中应获得的律师费用应为150894.9元(754474.41元×20%)。庭审中,***就其向粤广律所委托代理人支付100000元律师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供粤广律所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律师出具的《收条》,尽管粤广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律师表示其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为***向其返还的款项,但粤广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的抗辩意见,认定该100000元为***代粤华公司向粤广律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代垫费用。又根据粤广律所提供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粤广律所就涉案诉讼案件代垫的诉讼费用为48874元,该费用告***支付的100000元相冲抵后,剩余的51126元再与粤华公司应支付的150894.9元相抵扣,粤华公司还应向粤广律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99768.9元。
关于***应否对涉案律师费用承责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粤广律所提供的裁判文书可见,***在所涉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均是以粤华公司的职员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粤广律所也正是基于***持有粤华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自认为粤华公司的职员,才接受其委托代理粤华公司对案外人自来水管道公司提起诉讼。更何况粤华公司也未否认其曾使用过涉案的“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尽管诉讼期间,粤华公司就***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向天河公安分局报案,天河公安分局也予以立案处理,但该案至今仍未最终侦查终结。故结合粤广律所、粤华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粤广律所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也即本案粤华公司承担。也即***在本案中无须对此涉案诉讼费用承担责任。至于粤华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粤华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方式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粤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广律所支付律师费99768.9元。
二、驳回粤广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粤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粤广律所负担3200元,粤华公司负担2300元。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粤华公司提出粤广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名称均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故粤广律所并未代理粤华公司进行诉讼。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向自来水管道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自来水管道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粤华公司支付沿江路拆除工程诉讼赔款249040.9元,粤华公司已向自来水管道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另粤华公司曾于2012年5月15日开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办理(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1案的收款手续。
粤华公司质证认为,粤华公司并未从自来水管道公司处承揽工程,《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公章所盖,粤华公司向自来水管道公司开出发票仅仅是为帮***入票走账,发票项下的工程款实际由***收取,粤华公司在收取开票费用后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
二审期间,粤华公司确认其在工商部门查询的“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即为更名前的粤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粤华公司是否系涉案委托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粤华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资料及其二审确认的工商登记主体情况,粤华公司曾经使用“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进行经营,且无其他名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主体存在。结合原审法院向自来水管道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粤华公司在粤广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实际委托***办理自来水管道公司支付诉讼赔款的收款手续,并向自来水管道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述证据已充分证实与自来水管道公司发生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的当事人主体“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正是粤华公司,故粤广律所主张其与粤华公司之间设立委托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粤华公司抗辩认为其仅是代***走账开票,其与“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存在伪造印章等行为,属于粤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粤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粤华企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泳筠
华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