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809号
原告: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翔大道龙城顺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13188。
法定代表人:彭君云。
委托代理人:黄晓霞,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亦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银生,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兴宁市罗浮镇,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成都来福士广场办公楼塔2栋第30层(实际楼层26层)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21562450M。
法定代表人:陈选国。
委托代理人:范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镜多,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霞、贾亦鹏,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诚意金4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日止;2、判令被告张银生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股权投资意向书》,约定原告参与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主导的中铁国恒人寿筹建工作,并向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意向书履约诚意金450万元。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自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中铁国恒人寿不能注册到原告的,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原告。原告依约将450万元转入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至今未能成为中铁国恒人寿的股东,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曾多次书面承诺为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投资意向书,目前仍然在履行过程中,即没有达到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中铁国恒人寿未获开业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履约诚意金。二、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该通知书为被告单方发出的,属于要约性质,至今原告并没有对此做出任何的承诺。该通知书的内容没有达成合意,因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三、即使付款通知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该通知书上注明的是属于甲方即被告的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乙方即原告名下,而事实上原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受理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后至今没有同意的批复,也没有不同意的批复,属于在审核过程中的阶段。该情形不属于股权不能注册到原告名下因此不符合退还履约诚意金的条件。四、付款通知书注明的是退还保证金,而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金,仅仅是约定了履约诚意金。五、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审批行为是属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中铁国恒人寿未能获批开业不能注册到原告名下的过错均不在被告,被告对目前还没有获批的行为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银生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变更成现名称。
2016年1月7日,原告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意向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投资认购中铁国恒人寿股权。乙方出资人民币4亿元及按股权份额溢价25%认购甲方发起筹建的中铁国恒人寿20%股份。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完整的中铁国恒人寿的相关资料。乙方在审查了材料无误后,向甲方支付股权投资意向书履约诚意金450万元。在乙方本次认购股份的资金到位后,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办理工商登记;若中铁国恒人寿未能获批开业,则全部认购金应予退回,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29日,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双方已签署的《股权投资意向书》第二条认购股份的条件第2款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意向书履约诚意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在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甲方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乙方,甲方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在本股权认购成立时,该保证金自动转为中铁国恒人寿相关股权认购款的一部分,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意向书不能履行,该保证金不予退还”,现根据上述约定,承望原告给予大力支持为盼。原告随后向被告被告支付了450万元。2016年2月2日,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张银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用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汽车、有价证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债券)为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按期退还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原告公司,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原告公司。2017年7月26日,被告张银生再次出具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确认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继续有效。两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11月25日,中铁国恒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筹备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了设立申请。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该申请尚未得到批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承诺“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原告公司,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原告公司”,但直至所承诺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取得中铁国恒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批复,其所承诺的退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退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4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生出具担保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4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银生对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银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39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丹子
人民陪审员 钟丽君
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思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