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8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成都来福士广场办公楼塔2栋第30层(实际楼层26层)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21562450M。
法定代表人:喻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镜多,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5003号顺景花园2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13188。
法定代表人:彭君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亦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银生。
上诉人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君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张银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承诺的退款条件已成就错误。完成转让股权的前提是中铁国恒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的设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设立保险公司需要完成行政机关的筹建审批和开业验收,而完成筹建审批须依次完成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向保监会申报材料,由保监会审查申报材料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向保监会提交了设立保险公司的全部申请材料,保监会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材料,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至今保监会没有最终回复,未做出同意的批复,也未做出驳回的批复,因此本案处于筹建审批阶段,保监会至今仍在审核材料。保监会的审批行为性质是政府行为,其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行政许可回复的行为,是至今未完成将相关股权注册给君成投资公司的原因。而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对此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已经尽到善良履职的义务,至今未成功设立人寿保险公司是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保监会的行政审批行为是介入因素,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构成不可抗力,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对此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不能归责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双方合同仍然继续履行中,不构成解除条件,君成投资公司无权要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二、关于是否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赋予登记机关对私法行为进行控制,是国家干预私生活的手段,因此是一种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针对前置程序的行政许可行为只有在当事人对违反且不履行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报批义务时,才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至今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原因不可归咎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两次向保监会提出申请,并非不履行报批义务。假设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按照君成投资公司的要求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后,保监会同意了中铁国恒集团公司设立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那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股权投资意向书》履行义务。三、关于利息问题。《股权投资意向书》和《付款通知书》中针对“未能获批开业”或“无法将相关股权注册到乙方”情形,都对无息退还投资款项一事达成共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私法意思自治。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与君成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意向书》系投资协议,不是借贷合同,不存在必然的保本还息的情形。君成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人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是平等的商业主体,应当在商事活动中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其要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四、签订《股权投资意向书》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履行《股权投资意向书》项下义务,中铁国恒集团公司至今仍继续进行筹建设立项目公司的具体工作,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已完成对合同义务的善意、全面履行。在该合同未因合法事由或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终止前,君成投资公司仍应履行其约定义务,不得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至今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
二审调查期间,上诉人中铁国恒集团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一、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向君成投资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中,返还保证金给君成投资公司的前提为,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因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但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在提交申请及补正材料的期间长达10个月,在该时间内由于包括君成投资公司在内提交的材料有瑕疵而进行补正,是君成投资公司造成的,同时承诺的期限双方通过行为已经进行变更,另保监会的行政审批行为未能按规定于6个月作出最终回复,并非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二、如人寿保险公司获批通过,则君成投资公司还需继续履行支付认购款5亿元的义务,在此前提下,退还君成投资公司履约保证金,势必会损害其他发起人的合法权益。三、《股权投资意向书》仍合法有效,双方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履行着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君成投资公司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君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君成投资公司辩称,一、《股权投资意向书》约定,君成投资公司向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支付履约诚意金450万元,若中铁国恒人寿公司未能获批开业,则全部认购股份资金应予退回,并支付利息。且在意向书签订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又于2016年1月29日向君成投资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承诺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在2016年4月7日之前),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君成投资公司。君成投资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2月2日将履约诚意金450万元付至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也在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但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却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完成人寿保险公司的设立工作,致使君成投资公司至今无法成为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的股东。按照《股权投资意向书》及《付款通知书》的约定,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承诺返还履约诚意金的条件已成就,但其不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有关本案存在不可抗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所称的保险公司设立流程、具体工作以及行政审批所需时间,在其与君成投资公司签订意向书、出具《付款通知书》之前就应当了解清楚,合理预计保险公司完成设立所需要的期限,确保在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前顺利将相关股权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所称的保监会的审批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事由。就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文回执》记载的内容来看,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向保监会提交设立保险公司申请材料的时间明显滞后,这是导致相关股权没能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的直接原因,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过错明显。三、张银生自愿为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君成投资公司要求张银生对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银生未陈述意见。
君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国恒集团公司返还君成投资公司履约诚意金4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实际返还日止;2.判令张银生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原名称为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变更成现名称。
2016年1月7日,君成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意向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投资认购中铁国恒人寿公司股权。乙方出资4亿元及按股权份额溢价25%认购甲方发起筹建的中铁国恒人寿公司20%股份。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完整的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的相关资料。乙方在审查了材料无误后,向甲方支付股权投资意向书履约诚意金450万元。在乙方本次认购股份的资金到位后,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办理工商登记;若中铁国恒人寿公司未能获批开业,则全部认购金应予退回,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29日,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向君成投资公司发出一份《付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双方已签署的《股权投资意向书》第二条认购股份的条件第2款内容约定,君成投资公司向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意向书履约诚意金肆佰伍拾万元整,在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甲方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乙方,甲方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在本股权认购成立时,该保证金自动转为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认购款的一部分,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意向书不能履行,该保证金不予退还”,现根据上述约定,承望君成投资公司给予大力支持为盼。君成投资公司遂向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支付了450万元。2016年2月2日,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同日,张银生向君成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用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汽车、有价证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债券)为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按期退还君成投资公司履约保证金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君成投资公司。2017年7月26日,张银生再次出具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确认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继续有效。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张银生并未向君成投资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君成投资公司遂诉诸一审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11月25日,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筹备组向保监会提交了设立申请。中铁国恒集团公司陈述该申请尚未得到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向君成投资公司发出通知承诺“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君成投资公司”,但直至所承诺期限届满之日,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仍未取得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的设立申请批复,其所承诺的退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未依约退款,已构成违约,君成投资公司请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银生出具担保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君成投资公司请求其对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银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君成投资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张银生对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银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公告费390元,由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张银生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君成投资公司陈述:“从签订《股权投资意向书》后关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筹备情况,君成投资公司一无所知,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也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完成该公司的注册,我方认为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名存实亡。合同实际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君成投资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即是要求解除《股权投资意向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应否向君成投资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投资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股权投资意向书》约定,君成投资公司出资4亿元及按股权份额溢价25%认购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发起筹建的中铁国恒人寿公司20%的股份,君成投资公司先向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支付履约诚意金450万元;若中铁国恒人寿公司未能获批开业,则全部认购金应予退回,并支付利息。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君成投资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载明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原因导致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不能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无条件将该保证金无息退回君成投资公司。君成投资公司以中铁国恒集团公司至今未筹建完成中铁国恒人寿公司,未将相关股权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为由,认为《股权投资意向书》实际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应返还履约诚意金。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未成就,《股权投资意向书》仍在履行过程中。本院对此认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案涉《股权投资意向书》签订于2016年1月7日,按照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载明内容,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应在《股权投资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计划筹建的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筹备组于2016年向保监会提交设立申请,保监会于2016年11月25日接收了申请材料。君成投资公司按约向中铁国恒集团公司支付了履约诚意金,按照《股权投资意向书》《付款通知书》约定,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应在2016年4月7日之前将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但自保监会于2016年11月25日接收申请材料后保监会仍未批复同意筹建。中铁国恒人寿公司至今未能获批筹建设立,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亦无法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君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意向书》的目的仍未实现,虽君成投资公司可以要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自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筹备组于2016年向保监会提交设立申请至今已超过3年,远超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的6个月的受理审查期限,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的筹建及《股权投资意向书》的履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在中铁国恒人寿公司至今未能获批筹建设立,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保监会或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仍在就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筹备组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情形下,君成投资公司在支付履约诚意金后实际已无法再要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将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的义务。如果在此情形下,君成投资公司不诉至法院,则争议合同的履行将遥遥无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君成投资公司诉请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向其返还履约诚意金,君成投资公司的实际诉请如其一审庭审中所述,其返还履约诚意金的请求同时包含了要求解除《股权投资意向书》。鉴于中铁国恒人寿公司至今未能获批筹建设立,案涉《股权投资意向书》约定的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履行将中铁国恒人寿公司相关股权注册到君成投资公司的义务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无证据表明中铁国恒集团公司仍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存在积极履行的可能性,君成投资公司事实上已无法再要求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继续履行或明确继续履行的期限,而双方亦未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故君成投资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国恒集团公司应向君成投资公司返还履约诚意金,并从君成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国恒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中铁国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启 选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慧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