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4699号
原告: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媒体总监。
原告: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号公司)、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投公司)诉被告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号公司、成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汉、被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号公司、成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活动经费,并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甲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侯区政府)和国恒公司、八号公司、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川瑞斯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武侯区政府将“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项目”交由乙方主办,甲方作为政府,为数字娱乐周提供定额补贴等方式的支持。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四方作为成都国际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发起成员共同签署了《成都国际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章程》,主要约定:“本组委会的经费来源为:成员单位上交给组委会的管理费,相关部门的专项经费,以及相关厂商的赞助”;“本组委会经费如有盈余,按一下比例分配: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36%,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27%,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27%,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0%”;“每届文化周活动的赞助任务分配为: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100万;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家总共不低于200万元。其中,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00万元为启动经费,需先期注入”。2015年第五届成都数字文化周已于2015年11月6日举行,根据川武核审[2015]136号《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五届成都国际数字娱乐文化6月28日,三原告项目投入已经超过200万元,履行了章程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根据章程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6日前出资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但至今仅出资75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现娱乐文化周已经结束,根据章程约定,组委会已经决议解散,并由两原告进行财务清算工作。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对他方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恒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联营合同关系,国恒公司于八号公司是共同接受武侯区政府的委托,作为“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项目的承办方,成投公司并非政府委托的承办主体之一,故原被告三方之间并不构成联营合同关系。章程不是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而是一般合同,根据章程约定的内容,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两家公司支付活动经费,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要求履行赞助费义务的主体应是组委会,即使组委会已被注销,也应由其设立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作为本案主体。在组委会作出的不合法的决定及事项的基础上,二原告及雅川瑞斯公司制造虚假文件,恶意串通,侵害被告权益,被告可以不继续履行赞助义务,且也没有继续履行赞助费的必要。同时,“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项目的承办方与被告之间没有对未足额支付活动经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活动经费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一句,应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武侯区政府(甲方)与被告国恒公司、原告八号公司及案外人雅川瑞斯公司(三公司为乙方)签订《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因“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由成都市政府主办,甲方为主要承办机构,双方商议:甲方同意,将数字娱乐周交由乙方主办。乙方同意,邀请相关机构及一家国家级协会与乙方共同作为联合主办机构;甲方为数字娱乐周提供定额补贴等方式的支持,甲方要承担的具体义务,由双方认可的工作方案确定。
同年6月2日,二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雅川瑞斯公司共同签署《成都国际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章程》,成立“成都国际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章程第二条约定:“本组委会系根据其成员企业与武侯区政府签订的“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及与成都市武侯区经济信息与科技局“关于设立成都国际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的函”而设立”,第五条约定“本组委会的发起成员为: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本组委会设立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单位委派一人组成。理事会为本组委会的决策机构。本组委会的重大决策由理事会四分之三历史表决通过”;第八条约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本组委会的终止、清算和处置,以及组委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约定“本组委会为非营利性组织,本组委会的经费来源为:成员单位上交给组委会的管理费,相关部门的专项经费,以及相关厂商的赞助。本组委会经费如有盈余,按以下比例分配: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36%,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27%,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27%,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0%”;第十一条约定“每届文化周活动的赞助任务分配为: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100万: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家总共不低于200万元。其中中铁国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00万为启动经费,需先期注入”;第十二条约定“本组委会实行经济独立核算,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三条约定“本组委会职责履行完毕,需要终止和清算的,由理事会四分之三的理事表决通过决议”;第十四条约定“本组委会需要终止和清算时,在理事会领导下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职能”。
20105年11月6日-11月8日“第五届成都数字娱乐文化周”举行。2015年12月30日,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组委会委托,对二原告及案外人雅川瑞斯公司分别编制的“第五届成都数字娱乐文化周”高峰论坛活动项目、科技一条街系列活动项目、成都游戏动漫展活动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进行了专项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提供真实、合法、完整活动支出凭据及相关资料是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活动包括高峰论坛(国恒公司、成投公司主要筹备)、科技一条街系列活动(八号公司主要筹备)和成都游戏动漫展活动(雅川瑞斯公司主要筹备),审计结论为:成投公司“高峰”活动期间实际支付1287961.50元,根据签订合同尚有872156元未支付;八号公司活动期间已支付220480元,雅川瑞斯公司活动期间已支付518928元。审计报告附件为三家公司工资活动费用明细表。
2016年1月26日,二原告及雅川瑞斯公司作为成员单位共同签署《第五届成都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决议》,决议载明参会人员为“**、**、**、**、***、***”决议内容为:一、根据章程要求,经专项审计,本次活动使用经费符合要求,武侯区政府对组委会会务补贴于2016年1月20日前已到位;二、活动取得圆满成功;三、处国恒公司拖欠的经费外,组委会工作已圆满完成,成员单位同意组委会工作结束,同意解散组委会;四、委托八号公司和成投公司负责组委会财务清算等未尽事宜。该决议尾部有二原告及雅川瑞斯公司印章及各自代表“邱羽”、“**”、“***”签字,无被告公司印章及其他参会人员签字。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组委会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6月1日-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国恒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10日向组委会账户转款汇入共计125万元,其中70万元备注为赞助费,另55万元备注为划转。2015年11月4日,组委会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国恒公司支付的赞助款5万元。同时,银行交易明细中无二原告支付赞助费的记载。
另,原被告分别提交成都市武侯区经济与科技信息化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关于设立“第五届成都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的函》一份,双方提交的函件内容存在差异。其中,原告提交的函件中载明了组委会由前述四家公司组成,且经组委会推选,由国恒公司**负责牵头。被告提交的函件中无前述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函件中涉及**的内容不予认可,陈述该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成都国际数字娱乐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成都国际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章程》、《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雅川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五届成都数字娱乐文化周“高峰论坛”活动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第五届成都数字娱乐文化周组委会决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联营合同关系。根据框架协议与组委会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认可共同成立组委会作为文化周的主办机构,该组委会由包括原被告及案外人雅川瑞斯公司在内的四家成员单位组成,也约定了各自承担的赞助费数额及盈余分配比例,同时,各方共同组成的组委会有独立的决策权和财会制度,并对组委会的终止和清算进行了约定,故各方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按照章程约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综上,本院认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家成员单位构成联营关系。对被告提出的不构成联营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章程中虽对各方应承担的赞助任务进行了明确分配,但因双方构成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足额支付赞助费的要求,其目的实际是对联营共同体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从各方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来看,该联营共同体为合伙型联营,其债权债务的清算应参照合伙的形式进行,而非参照公司清算,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亦不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实际履行并不必然构成违约,债务的清偿也是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或各方约定来分配,故原告在对联营共同体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时,应由所有联营各方共同参加,并对联营期间的所有收入和支出进行全面的清算,其仅仅就被告的出资一项内容进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联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可由原被告在内的所有成员单位自行组织清算和分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原告成都八号科技有限公司、中铁成投成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