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2137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永安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2137号
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刘坝村**。
法定代表人:陆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永安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沈家巷**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夕华,男,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永安房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558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案涉产品订货合同违约金以451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涉产品安装合同违约金为31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客梯等产品,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就增加费用等事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己方义务,但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558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永安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558000元的欠款是事实,违约金有异议,工程没有利息和违约金一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供方、乙方)、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客梯,价款合计1888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7个银行工作日之内,被告将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合同约定交货日期的30个银行工作日之前将合同总价的75%,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满12个月后支付。双方约定自上述定金到原告账户日起45天交货。合同质量保证部分约定,产品由原告或原告的受控协作安装厂商安装,原、被告另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产品的安装质量。由原告负责安装,且在被告正常保管和使用情况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取证移交之日起的12个月,并且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30个月。除不可抗力外,将双方商定的付款期限和交货期限必须得到保证。若被告超过约定的付款日之后十天内仍未付款的,则从第十一天起按延误部分金额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订立安装合同,安装总价472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约定交货日前15天将设备安装合价的50%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将设备安装合价的50%,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6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共计增加设备费用148000元。2017年1月4日、5日,案涉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
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6年3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6年5月9日付款70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50万元,2017年5月18日付款5万元,共计195万元。
原告称其依据订货、安装合同数额占总额的比例折算出订货部分剩余未付款项为451980元,安装部分剩余未付款项为106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订货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据此,根据双方的付款约定及被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设备买卖部分被告尚欠322000元,安装部分被告尚欠236000元。对照原告主张和合同约定,涉及产品买卖部分的违约金以322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涉及安装部分的违约金原告主张318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永安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558000元。
二、被告南通市永安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31806元另加以32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数额)。
三、驳回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南通市永安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曹卫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