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刘坝村11组。
法定代表人:陆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申菱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1051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人与申菱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多次电梯安装工程。申菱公司付款指向不明,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没有明确应付金额。本人进行概括主张,符合交易实际。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结算且合同无效,又错误以合同约定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明显缺乏依据。本人与申菱公司产生其他纠纷后,双方互负债权债务。本人以多种方式向申菱公司主张,只是没有启动司法程序,本人享有债权债务抵销的期待权益,不代表本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直到2020年9月10日申菱公司提出追偿权诉讼,本人才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遂在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本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简单根据诉讼时效规则判决驳回本人诉讼请求,有违公平正义。2.本案为合同之债,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也应当确认本人对申菱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
申菱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付清电梯安装款。2.***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损的重要节点。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客观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菱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1051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菱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2017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3月29日,申菱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申菱公司将平潮镇远邦公寓的2台电梯安装业务发包给***承包,安装工程费用为30000元(15000元/台);安装费用包括电梯开工、报验、验收及取证等相关一切劳务及接待费用,初次验收费用由甲方负责,验收接待费用等及复检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电梯安装、起吊、脚手架、井道照明、五方通话、爬梯等;本协议签订且承包人开始进场开展工程一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总费用的30%;快车调试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费用的30%;政府验收合格7天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费用的20%,余额20%在电梯移交业主后付清。
2012年10月9日,申菱公司与***就平潮镇书香华庭的4台电梯安装工程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安装工程费用为64000元(16000元/台)。2012年10月30日,申菱公司与***就平潮镇书香华庭2号楼的2台电梯安装工程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安装工程费用为32000元(16000元/台)。该两份合同与双方就远邦公寓电梯安装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付款进度中将“协议签订且承包人开始进场开展工程一周后”调整为“协议签订且承包人开始进场开展工程半月后”,将“政府验收合格7天后”调整为“政府验收合格半月后”;还约定电梯安装后乙方维修保养期为3个月。
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4日,申菱公司与***分别就苏州润佳置业富华佳园9号楼2台电梯、9号楼2台电梯、8号楼1台电梯安装工程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工程费用为17000元/台,其余合同内容与双方就书香华庭电梯安装工程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以上协议中均约定“对本协议所订内容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由发包单位管辖法院依法解决”。
2013年2月5日,申菱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作为承包人,双方签署《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交接单》2份,载明当日远邦公寓东楼2台电梯、书香华庭6台电梯,电梯安装工程快车调试已完成,运行正常,所有物件齐全,交申菱公司保管。
截至2013年2月5日,申菱公司先后支付***37194元。当日,申菱公司支付***63900元。支付各笔款项时,双方并未明确所付款项分别对应哪一电梯安装工程费用。此后申菱公司未再支付***工程费用。
2013年3月29日、5月13日、6月17日,申菱公司作为移交单位,与业主方就书香华庭、远邦公寓、富华佳园的电梯安装签署了电梯安装竣工移交单,移交资料中包含电梯验收合格报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
1.在履行双方就富华佳园电梯安装签订的三份协议过程中,***于2013年3月20日将1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4台电梯上部(包括主板、外呼按钮)安装完毕,但***将该5台电梯的5套主控板和外呼按钮拆除并撤场,双方发生纠纷。申菱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主控板、外呼按钮的材料及人工安装费用193800元。***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就该三份协议并未收到过工程款,申菱公司所称已付款74400元系支付双方另行签订的其他电梯安装工程费用。该案审理中,***举证了其于2013年4月26日向申菱公司发出的催告函,函件称***于2013年3月19日完成三份施工合同的电梯安装义务,其因意外住院刚出院,要求申菱公司尽快安排政府部门验收,以便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主控板等安装验收,并要求申菱公司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申菱公司对收到该函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申菱公司163800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申菱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虚假发票,对申菱公司进行了罚款,并改判***赔偿申菱公司34680元。
2.2012年9月15日,蔡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书香华庭2号楼一层电梯井口坠落坑底受伤,为赔偿损失,蔡某于2013年9月以申菱公司、***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周兴云等为申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菱公司通过签订所谓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应对***在实际施工中监督管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蔡某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申菱公司赔偿蔡某92637.44元。该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申菱公司赔偿蔡某82527.04元。2014年11月,蔡某就后续损失再次起诉,一审判决后,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8月,申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就其赔偿蔡某的损失向***追偿。该案庭审中,***诉讼代理人曾称将依据电梯交接单与申菱公司结算相关报酬;申菱公司至今欠***安装费或工资十万余元,双方为此僵持,无法解决蔡某赔偿款追偿一事。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612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申菱公司111659.81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菱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提供寄件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的EMS快递面单寄件人联,寄件人为***,收件人为申菱公司,内件品名为“催款函”,拟证明其曾向申菱公司催要工程款。此外,***还曾于2018年向申菱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洪彬发送催款函,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双方为蔡某赔偿款纠纷一直有争议,在该案审理、执行过程中,***均向法官提出申菱公司欠付工程款。申菱公司质证后对EMS快递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当进一步举证该邮件申菱公司已收到,且邮寄内容虽记载为催款单,但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此时催要,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双方有纠纷进行诉讼,但除了追偿赔偿款一案中***曾提及工程款外,其余案件中均未提及,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申菱公司抗辩认为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至2013年2月5日双方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就远邦公寓、书香华庭的电梯安装签署交接单,确认快车调试已完成,至此全部工程均已施工完成,申菱公司所称五方通话、紧急呼叫按钮等均已安装完毕,仅需报特检院验收即可。此后,2013年农历正月,***也完成了配合验收的合同义务,租赁砝码,配合申菱公司和特检院完成了验收。关于富华佳园的电梯安装,***已施工至接近尾声,因申菱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将主板、外呼按钮拆除,以此督促申菱公司付款,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申菱公司将其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富华佳园电梯工程所在地为苏州,因此工程引发的争议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发包单位即申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因富华佳园电梯安装工程产生的争议不予理涉。
申菱公司与***就远邦公寓、书香华庭电梯安装工程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即申菱公司主张工程款。申菱公司抗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2月5日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但申菱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2013年2月5日,申菱公司虽向***支付了63900元,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此次付款系最终结算。且申菱公司关于付款金额的解释有悖事实。申菱公司认为远邦公寓、书香华庭工程***仅施工至快车调试,故依据合同约定付至60%,但此系合同关于付款节点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便如申菱公司抗辩所称***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依据付款节点确定的支付比例亦不能等同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比例。申菱公司认为富华佳园工程***仅进场未实际施工,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已完成1台电梯安装及4台电梯上部安装的事实不符,申菱公司认为仅应付至进场节点的30%,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申菱公司关于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远邦公寓、书香华庭电梯安装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其已完成远邦公寓、书香华庭的全部安装工程,亦完成了配合验收工作,依据其主张,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满足,且各份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确定,无需另行按实结算,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届满而申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即应认定***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就远邦公寓、书香华庭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最后20%的工程款应在电梯移交业主后付清,书香华庭、远邦公寓的电梯在2013年3月29日、5月13日已移交业主,依据***的主张,至此其已有权向申菱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故***向申菱公司主张工程款应自2013年3月30日、5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以二年计算,即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5月13日届满。即便如申菱公司抗辩所称***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至电梯完成验收并移交业主,就***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也不具备由***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亦应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诉讼时效同样应自移交业主后开始计算,最迟至2015年5月13日届满。***称其不知晓电梯移交业主的时间,一审法院,***作为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人,电梯移交业主使用系其主张工程款的重要付款节点,理应关注,且***完全有能力、有条件了解电梯移交情况,更何况书香华庭的安装协议中还约定其需承担电梯的维保义务,其称不知情,有悖常理,不予采信。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后,发生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3月起,申菱公司与***就富华佳园电梯主板、外呼按钮被拆除一事产生纠纷,后进行诉讼,又因案外人蔡某受伤的赔偿问题作为申菱公司参与诉讼,根据各个案件的审理情况,在此过程中,***仅提出申菱公司未支付其富华佳园电梯安装工程款的问题,并未提出申菱公司欠付其远邦公寓、书香华庭电梯安装工程款,故相关诉讼不能起到中断本案远邦公寓、书香华庭工程款诉讼时效的效果。本案一审审理中,***仅举证了其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EMS向申菱公司寄送“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但并未就“催款函”进行举证,无法确定其催要的款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即便如***主张,其在此时通过信函向申菱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但至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至2020年10月,***在申菱公司诉其追偿蔡某赔偿款一案的庭审中提出申菱公司欠付其十余万元工程款,亦发生在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同样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综上,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申菱公司主张过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菱公司支付书香华庭、远邦公寓电梯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菱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富华佳园电梯安装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所涉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不予理涉,***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申菱公司支付在富华佳园、远邦公寓、书香华庭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富华佳园电梯安装工程所涉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不予理涉;远邦公寓、书香华庭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菱公司将案涉电梯工程安装交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因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价款。远邦公寓、书香华庭两处电梯在2013年5月13日、3月29日分别移交业主,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余额在移交业主后付清”,***在前述日期即可就其认为未付的工程价款向申菱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应自次日起算。***主张其不知电梯移交业主时间,曾多次要求申菱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的陈述与其作为工程款权利人应当并且能够关注付款时间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多次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还认为合同无效,不应以约定内容确定付款时间,但***在申菱公司未按约付款时即已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合同是否确认无效并不影响该节事实认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