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5665号
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65311797W,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刘坝村11组。
法定代表人:陆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峰,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成,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1902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将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书香华庭电梯安装工程交予被告***承包,并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承包工程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安全协议)。承包过程中,案外人蔡坤林于2012年9月15日不慎从书香华庭2号楼一层电梯口坠入坑底,造成其多处骨折。事发后,被告擅自与涉事单位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蔡坤林的一切费用由协议当事人分担。后蔡坤林根据赔偿协议将本案原、被告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兴云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分别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因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述两份判决分别作出(2014)通中终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和(2015)通中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上述裁判生效后,原告共向蔡坤林支付了319028.04元。原告认为,蔡坤林受伤发生在被告承包期间,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不具有独立签订安装电梯合同的资格,仅具有安装电梯操作证,主要是为原告单位服务,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将电梯交给被告,所谓的承包协议亦是在事故发生后20多天才签订的,原告是故意在协议中将安装电梯的时间写成了2012年9月3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给付案外人蔡坤林的10000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菱公司系电梯销售、安装公司,被告***系电梯安装人员。2012年10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安全协议各1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的江苏中发置业·书香华庭4台电梯安装业务由被告***承包安装,承包工程费用为16000元/台。安装开始日期为2012年9月3日,未约定安装竣工日期。该承包协议特别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程部的统一调派、配合甲方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如勘察井道、图纸会审等工作。安全协议约定,承包人负责对承包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等损失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2013年2月5日,原告作为发包单位、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交接单”,内容为:2013年2月5日上午,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和***承包的中发·书香华庭2#楼6台(17层)电梯安装工程快车调试已完成,运行正常,所有物件齐全,交公司保管。
另查明,2010年12月,案外人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开发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书香华庭1、2、3号楼。中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别与案外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南通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原告申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窗施工合同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鑫磊公司承接门窗安装工程后,案外人蔡坤林作为该公司雇工参加施工。2012年9月15日下午,蔡坤林在施工过程中从2号楼一层电梯井中坠落坑底受伤。为此,蔡坤林为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3日,案外人乾达公司与原告申菱公司签订交接手续一份,该手续规定,乾达公司将已经清理结束的电梯井交由原告施工,其后一切安全责任与乾达公司无关。被告与另一案外人作为原告申菱公司的代表签字。判决书还认定,鉴于案涉土建工程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夏锦云(雇佣其他人员)而非乾达公司实际施工,故即使乾达公司在2013年9月3日通过与申菱公司签订交接手续,将已经清理结束的电梯井交由申菱公司施工,但事实上因并非由申菱公司而是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佣其他人员)实际施工,因此,乾达公司、申菱公司仍然应当分别对夏锦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监督管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蔡坤林在施工时从2号楼一层电梯井坠落坑底所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后乾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电梯口没有设置警示装置及安全设施是造成蔡坤林受伤的直接原因,认定申菱公司、乾达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并认为蔡坤林自认10%的责任与其过错相当。至于单位赔偿后是否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可以依据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关系另行处理。遂判决:一、维持(2013)通潮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2013)通潮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蔡坤林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乾达公司再给付蔡坤林62527.04元;由申菱公司再给付蔡坤林72527.04元。
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蔡坤林为其其余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乾达公司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蔡坤林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乾达公司、申菱公司各赔偿蔡坤林200000元,其余由蔡坤林自担。二、……申菱公司赔偿蔡坤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三、自2019年9月2日至2032年9月15日期间,乾达公司、申菱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前、2024年9月2日前分别各赔偿蔡坤林护理费26827.5元,于2029年9月2日前分别各赔偿蔡坤林16287.6元,四、自2019年9月至2034年期间,乾达公司、申菱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2024年9月30日前、2029年9月30日前分别各赔偿蔡坤林残疾器具费2092.5元;五、蔡坤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还查明:1、原告申菱公司已分多次给付案外人蔡坤林319028.04元,其中2012年9月2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给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20000元、2016年1月20日给付32527.04元,中间原告又多次给付蔡坤林款项,直至于2019年11月20日给付最后一笔12100元。原告曾于2016年9月、2018年7月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款项。
2、原告申菱公司曾将其他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申菱公司将承接的中发·书香华庭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否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电梯安装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原告系专业电梯安装公司,但仍然多次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过错较大,故本院酌情原告承担65%的责任,被告承担35%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111659.81元。被告***辩称系原告的员工,因案涉事故中原、被告的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在本案中被告***又未就其上述抗辩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将电梯交由其安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与案外人乾达公司签订的交接手续中规定,乾达公司将已经清理结束的电梯井交由原告管理,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亦明确电梯安装开始日期为2012年9月3日,不管所需安装的电梯何时到现场,均不能否认被告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责任,况且案涉事故发生多日后,即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亦是对承包期的确认,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9月20日原告给付案外人蔡坤林的10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10000元系案外人蔡坤林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的垫付款,此时并未明确原告赔偿的义务,直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才认定了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即2016年1月20日给付蔡坤林32527.04元后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9月、2018年7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11659.8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043元(原告已代垫),由原告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由被告***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