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通执字第02378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商业4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刘坝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通中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应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213500元及诉讼费9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7901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已收25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自觉履行完毕。2016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实际执行到位214401元,尚有213500元未能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申菱电梯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通中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季敬飞
审判员施卫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