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量子新科投资合伙企业与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颜健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2972号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量子新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MA2825PW3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代表人:黄海鸥,该合伙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13680524405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33-401-2。
法定代表人:吴惠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健鸥,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泛亚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泛亚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00798643768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宾路优谷商务园**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鸥,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晔,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量子新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量子新科企业)为与被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科技公司)、颜健鸥、泛亚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信息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据签订的协议,回购原告所持被告泰得科技公司的股权,支付原告回购款7800000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回购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办股权变更所需支付的税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泛亚信息公司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合计78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被告泛亚信息公司付清回购款之日止以6500000为基数按12%计算的价款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颜健鸥对被告被告泛亚信息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得科技公司答辩称:被告泰得科技公司并非回购股权的义务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泰得科技公司回购股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未主张被告泰得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颜健鸥、泛亚信息公司之间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均已被取消,被告颜健鸥、泛亚信息公司也无需回购原告的股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得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健鸥、泛亚信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颜健鸥、泛亚信息公司之间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均已被取消,被告颜健鸥、泛亚信息公司无需回购原告的股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与被告泰得科技公司(原名称为无锡泰得利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泰得科技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颜健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以认购被告泰得科技公司原有股东的股份和增资扩股的方式,向标的公司即被告泰得科技公司投资。具体投资方案为:原告量子新科企业向被告泰得科技公司投资6500000元,购买被告泰得科技公司200万股股份。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三方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增加约定如下股份回购与原告量子新科企业退出的条件等事项:被告颜健鸥承诺,如出现如下之一情形的,被告颜健鸥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所持被告泰得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在回购条件成就之日(或原告量子新科企业要求回购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超过上述期限不予回购或未付清回购价款的,被告颜健鸥就应付未付的金额向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或者按照目标年度实际达到的经审计后净利润折合10倍估值对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予以现金补偿。两种方式由原告量子新科企业自由选择:⑴2017年6月30日前公司未通过新三板挂牌的;⑵公司2016年未达成经审计后净利润6500000元的目标,2017年未达成经审计后净利润7200000元的目标,2018年未达成经审计后净利润8000000元的目标;⑶公司和被告颜健鸥出现重大诚信问题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等;被告颜健鸥按上述约定回购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所持被告泰得科技公司股权的,在全部回购价款向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无条件配合被告颜健鸥办理回购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律手续,回购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其他工商行政收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颜健鸥承担,涉及相应的税负,则按照中国税法规定承担等等。
2016年12月20日,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与被告泰得科技公司、泛亚信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一份,三方约定:各方自2016年8月10日签署《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至今,标的公司的组织形式、股本结构等相关事项发生了变化,经各方协商一致对上述《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供各方共同遵守:协议各方同意并确认,各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署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丙方被告颜健鸥为被告泛亚信息公司,被告颜健鸥为被告泛亚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颜健鸥个人不属于《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参与主体,不享有或承担《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相关权利或义务等等。
2017年1月20日,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与被告泰得科技公司、泛亚信息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一份,三方约定:各方自2016年8月10日签署《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后,标的公司的组织形式、股本结构等相关事项发生了变化,对此经各方协商一致,各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根据目前标的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挂牌推荐工作进度,各方经自愿、友好协商对上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供各方共同遵守:协议各方同意并确认,各方不再执行《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中所涉及到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自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签订之日起,《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中所涉及到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自动失效。各方不得再根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中所涉及到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主张任何权利或义务;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与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及《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如有不一致的,以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为准;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除非补充协议另有约定,补充协议将作为《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2017年2月21日,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泰得科技公司申请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主办券商,为充分了解被告泰得科技公司与投资人的投资关系及对赌协议解除相关情况,其工作人员莫永伟对原告量子新科企业的负责人黄海鸥等人进行了访谈,其中莫永伟询问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与被告泛亚信息公司的对赌协议是否已真实解除,是否存在其他约定或补偿措施,是否存在争议或纠纷?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方回答: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与被告泛亚信息公司的对赌协议已于2017年1月20日各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三的方式解除,各方对对赌无其他约定或补偿措施,其对此无异议,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被告泛亚信息公司、颜健鸥曾向原告量子新科企业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泛亚信息公司作为无锡泰得利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颜健欧作为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考虑到公司目前业务发展较快,为进一步募集发展资金,推进公司未来在资本融资,拟引进战略投资者。原告量子新科企业向公司投资。被告泛亚信息公司、颜健鸥共同承诺,如出现如下之一情形的,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在回购条件成就之日(或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书面通知要求回购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超过上述期限不予回购或未付清回购价款的,丙方就应付未付的金额向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或者按照目标年度实际达到的经审计后净利润对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予以现金补偿。两种方式由原告量子新科企业自由选择:⑴2017年6月30日前公司未通过新三板挂牌的;⑵公司2016年未达成经审计后净利润6500000元的目标;⑶丙方和公司出现重大诚信问题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等。该《承诺书》上未载明出具的时间。该《承诺书》骑缝处加盖有“无锡泰得利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销毁。
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按约向被告泰得科技公司支付了投资款6500000元。根据被告泰得科技公司2017年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股本200万股,由原告量子新科企业缴足并持有。2017年9月27日,被告泰得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
以上事实由本院认定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投资人访谈问卷》、《公章备案证明》、《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以认购被告泰得科技公司原有股东的股份和增资扩股的方式,向被告泰得科技公司投资,原、被告各方就此签订了《投资协议》。各方还在签订《投资协议》当日签订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增加约定股份回购与原告量子新科企业退出条件等事项,并约定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为被告颜健鸥。各方于2016年12月20日又签订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将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由被告颜健鸥变更为被告泛亚信息公司。此后,各方又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解除了上述《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和《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关于股份回购与原告量子新科企业退出条件等事项的约定。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已约定解除了上述《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和《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中关于股份回购与原告量子新科企业退出条件等事项的约定,所以即使《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股份回购与原告量子新科企业退出条件已成就,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也无权依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向被告方主张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原告量子新科企业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独立于上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二)》、《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其有权依据该《承诺书》向被告方主张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未载明出具的时间,从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泛亚信息公司作为无锡泰得利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该《承诺书》骑缝处加盖有“无锡泰得利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该印章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销毁等事实,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必定早于《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签订的时间(2017年1月20日)。而各方在《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中约定“本《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除非补充协议另有约定,补充协议将作为《投资协议》及相关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出具时间早于《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的《承诺书》不可能当然成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的补充协议,各方也未约定《承诺书》是《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的补充协议,而且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量子新科企业公司的负责人黄海鸥等人了解对赌协议解除相关情况时,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方回答“原告量子新科企业与被告泛亚信息公司的对赌协议已于2017年1月20日各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三的方式解除,各方对对赌无其他约定或补偿措施,其对此无异议,不存在争议或纠纷。”所以该《承诺书》无法对抗《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三)》的法律效力,原告量子新科企业无权依据《承诺书》向被告方主张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故原告量子新科企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量子新科企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量子新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量子新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