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555号
原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33-401-2。
法定代表人:吴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中兴产业基地**楼402。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青益,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原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得公司)因与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软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吴晓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青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7665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泰得公司与软通公司签署了《技术服务协议》(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泰得公司为太原市政府网站群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搭建“中国太原”网站群平台和构架:整合网站等。涉案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计2206540元,由软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泰得公司。2019年10月9日,最终客户验收通过,并将服务费支付给软通公司,2019年12月10日,泰得公司也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软通公司迟迟未将服务费按期支付给泰得公司。2020年10月25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变更价款为1766540元,其余条款未变动。后经泰得公司多次催讨,软通公司才将服务费全部支付。根据涉案合同9.2条的约定,软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应向泰得公司支付未支付部分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部分的10%。据此,软通公司应当向泰得公司支付176654元违约金。
被告软通公司辩称,泰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法院在参考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软通公司付款时间以及软通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基础上,酌情减少违约金金额。如按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日起以当时未付款金额566540元为基数,按照年3.85%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日期,即2020年12月24日,金额为464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泰得公司向本院了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合同,证明泰得公司与软通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以及泰得公司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依据;
2.验收意见,证明泰得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最终客户的验收;
3.补充协议,证明泰得公司与软通公司协议变更涉案合同价款的事实;
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软通公司延迟付款的事实;
5.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泰得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已经开具了总金额为22065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泰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4、5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8日,软通公司的名称由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9日,软通公司(甲方)和泰得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服务。
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工作量依照乙方提供的服务工时进行计算,具体服务工作量由工时确认单确认,服务费用详见《工作说明书》。6.2甲方在下述付款条件满足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6.2.1甲方收到甲方客户支付的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及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6.2.2乙方提供甲方项目负责人或者甲方客户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或甲方盖章的工时确认单确定了工作量及服务费用,且对包括工时确认单在内的文件审查无误。6.4《工作说明书》对本条内容另有规定的,按照工作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涉案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0%。
《工作说明书》第7.1条约定,甲方收到甲方客户方第一年服务费款项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金额为2206540元,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7.2支付时间:如无其他约定,见主协议。
2019年10月9日,太原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太原市)智慧城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验收专家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庭审过程中,软通公司称其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了最终客户的第一年服务费。
2019年12月10日,泰得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2065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主张软通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款。
2020年5月29日,软通公司向泰得公司支付500000元;8月27日,软通公司向泰得公司支付700000元。
2020年10月25日,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和泰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合同核减440000元,原合同工作说明书第7.1条变更为甲方收到甲方客户方第一年服务费款项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金额为1766540元整,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本补充协议内容具有优先于原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规定事宜按照本补充协议规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仍按照原合同条款规定执行。
2020年12月17日,软通公司向泰得公司支付500000元;12月24日,软通公司向泰得公司支付6654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验收意见、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成立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依据合同相应条款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泰得公司认为,软通公司的客户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已经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了验收通过的意见,软通公司也收到了其客户款项,且泰得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软通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款。但经多次催讨,软通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方才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泰得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9.2条的约定,要求软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软通公司对其存在迟延付款一节不持异议,但认为因签订补充协议,软通公司逾期付款日期起算时间应为补充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即2020年10月26日。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软通公司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无争议,双方的实质争议在于违约具体情形的认定,具体而言,指向的是如何认定软通公司合同款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了服务费用及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内容,包括付款条件满足后30日内支付费用,同时约定《工作说明书》对本条内容另有规定的,按照工作说明书的规定执行。而《工作说明书》第7.1条约定,甲方收到甲方客户方第一年服务费款项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金额为2206540元,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7.2支付时间:如无其他约定,见主协议。
由于《工作说明书》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依据涉案合同及《工作说明书》,软通公司应在《工作说明书》第7.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款220654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作说明书》7.1条的合同价款变更为1766540元,对该条其他内容未进行变更。同时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对于补充协议未约定事宜,双方约定仍按照涉案合同条款规定执行。因此,在补充协议未对付款条件和时间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即推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履行期限,应由变更事实有利的一方,即软通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则仍应按涉案合同及《工作说明书》确定软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期限。现软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泰得公司认可将付款期限变更至签订补充协议时,故不应将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认定为软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软件已于2019年10月9日经软通公司客户验收通过,软通公司自认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其客户支付的第一年服务费,而泰得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开具相应发票。据此,软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已成就,且至2020年1月履行期限已届满,软通公司迟至2020年5月方支付部分合同款,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泰得公司系依据涉案合同第9.2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该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未支付部分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0%。软通公司辩称,可按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日起以当时未付款金额566540元为基数,按照年3.85%利率的1.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不应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作为软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泰得公司已放弃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前软通公司迟延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故软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基数及利率均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泰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考虑到,一方面,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双重性质,其数额并非仅以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另一方面,软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泰得公司的实际损失。另结合软通公司逾期支付的数额及期间、依据涉案合同计算的具体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泰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无酌减的必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泰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66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闫俊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