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242号
原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33-401-2。
法定代表人:吴惠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七道2号中兴产业基地7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吴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青益,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得公司)与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智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吴晓强,被告软通智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青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泰得公司诉讼请求:1.软通智慧公司支付江苏泰得公司第二期合同款2 721 000元;2.软通智慧公司支付江苏泰得公司违约金369 5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9月,软通智慧公司与江苏泰得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江苏泰得公司为软通智慧公司开发“运城市信用信息平台系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项目总开发费3 695 000元,其中第二期合同款支付条件为“工程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项目客户第二期付款后30个日历日内。”2020年6月,江苏泰得公司向软通智慧公司交付了涉案项目,且项目通过了终验。2020年10月,项目客户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向软通智慧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款。第二期合同款支付条件已经达成,但软通智慧公司未按约定向江苏泰得公司支付,已经构成违约。
软通智慧公司答辩称,江苏泰得公司所述属实。软通智慧公司同意支付合同款2 721 000元,但认为江苏泰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酌情减少。软通智慧公司仅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的标准支付369 500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软通动力公司(甲方)与江苏泰得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乙方就涉案项目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最终客户为中兴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工作说明书》中约定,项目总金额为3 695 000元,其中第二期合同款金额为2 721 000元,支付条件为“工程终验合格并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项目客户第二期付款后30个日历日内。”合同第11.2.7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形,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所承担的违约金以所涉及的本协议工作说明书金额的10%为限。”
2020年6月,软通动力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验收报告,同意通过验收。
另查,2020年12月18日,软通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庭审中,软通智慧公司自认于2020年10月20日收到了项目客户中兴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合同款。
因软通智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表示同意支付369 500元违约金,江苏泰得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原起诉状所载的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变更为固定金额369 5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的变更未加重软通智慧公司举证和答辩负担,本院当庭询问软通智慧公司答辩意见,软通智慧公司表示其答辩时真实意思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369 500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协议》、结算凭证、验收报告、采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软通智慧公司应在“工程终验合格并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项目客户第二期付款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第二期合同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软通智慧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已收到项目客户支付的款项,其向江苏泰得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其亦答辩同意支付,故对江苏泰得公司要求其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软通智慧公司在答辩中表示同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虽有禁止反言原则,但结合其认为江苏泰得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酌减的陈述,且369 500元的金额明显高于江苏泰得公司原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其该项陈述意见系基于对江苏泰得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结果的误解,故本院确认其真实答辩意思为认为江苏泰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软通智慧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江苏泰得公司相应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特别约定,仅约定软通智慧公司如违约需支付的违约金上限,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软通智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 721 000元;
二、被告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 721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524元,由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已交纳),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2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 000元,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闫俊霞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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