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民初第9754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泰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泰得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但泰得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泰得公司辩称:**所陈述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入职泰得公司,2017年7月13日**与泰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试用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泰得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为5600元。2017年7月28日,泰得公司向**发出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通知你入职销售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经我公司考察,认为你不能胜任该份工作。特于2017年7月28日通知你,于2017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7年8月1日来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确认于2017年7月28日收悉该份通知书。**于2017年7月28日从泰得公司离职。
2017年9月1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017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终止仲裁的决定。2017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被告泰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证明泰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程序,已经通知工会。
2、EMS邮寄凭证,证明泰得公司将通知工会函邮寄至梁溪区总工会。
3、泰得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通知,证明泰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证明在通知中第一页工作时间和行为规范第五条规定,一个季度内累计违反工作时间行为规范三次以上者公司可予以解聘。
4、培训手册1份,证明**知晓工作时间行为规范,泰得公司解除合同完全合法。该手册第56页第一行记载着一个季度内累计违反工作时间行为规范三次以上者公司可予以解聘,该培训手册由**本人签字。
5、考勤表1份,证明**于2017年7月14日、17日、18日、21日、24日、28日都存在迟到情况,尤其是7月24日上班时间是12时01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应的公司规定,公司依据规定可以予以解除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并不清楚。对证据3并不清楚,在签合同时没有提及该通知,也不知道这个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不代表认同作息时间,泰得公司的上述规定其也不清楚,合同里也并没有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人事每月都对考勤进行更新,里面的数据是否真实有待核证,读卡器可以修改。其没有连续三天旷工,其中有一天是请过假的,人事那边有记录。
诉讼中,泰得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明确为:**不胜任销售的工作,具体的理由是**在工作时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予以解除。
诉讼中,**称:公司是有考勤制度的,当时公司人事对其讲作为销售人员可以不打卡,但是迟到要扣钱。现实情况是其一般上班是打卡的,但是有几天确实没打卡,是去客户那边联系业务的,其也有迟到的情况,还被扣过钱。诉讼中**将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理由和依据明确为:泰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方式是月工资5600元×0.5个月×2倍=5600元,诉讼中主张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泰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不能胜任销售工作,泰得公司也未提供**不能胜任销售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泰得公司以**不能胜任销售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此外,泰得公司关于工作时间行为规范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理与**劳动争议纠纷的依据,且泰得公司提供的邮政凭据未载明邮寄时间,亦未显示签收情况,无法证明泰得公司已经通知相关工会组织,故泰得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主张泰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在泰得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泰得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600元,**主张经济赔偿金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泰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夏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