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2482号
原告:辽宁鸿盛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智新街西101号。
法定代表人:宋朋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
法定代表人:郝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营部长,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辽宁鸿盛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与被告开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8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至8月累计签订了五份《滤袋类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验收标准、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到期应付货款178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滦电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虽然先后签订了五份《滤袋类产品销售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滤袋类产品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出现很多破损不能使用,被告先后更换了1707条,造成的直接购买滤袋损失就达320537元。二、滤袋的质保期为3年,在质保期内因供货方产品质量的原因导致破损不能使用,原告方本应提出解决方案,要么提供符合合同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进行更换,要么赔偿被告的损失。可是在被告对原告合同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后,仅派其技术人员来现场,但没有提出任何解决方案。被告与原告多次联系寻求解决方案,原告均拖延不予答复。后被告迫不得已,只得从另外一个厂家唐山倍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另行采购,给我公司所承揽的项目的滤袋予以更换,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三、由于一个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属于违反了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的第6条“供货方应对提供的滤袋的使用性能担保、对滤袋质量担保、对滤袋使用的可靠性担保。”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被告的损失,包括被告重新采购更换新的滤袋的费用及人工费32万元的损失。四、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而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权力。因为合同产品滤袋出现问题后,原告应该提出更换合格产品或是赔偿损失,可是原告并没有做,所以被告依据法律不支付质保金及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五、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请17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至8月,原、被告签订五份《滤袋类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滤袋类产品,金额合计920000元(336000元+130000元+156000元+130000元+168000元),需方应在满足本合同第九条(需方的操作要求)约定的情况下,供方质保3年。原告供货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42000元,尚欠178000元未支付,原告收款后为被告开具了920000元发票。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从即日起两个月分付承兑辽宁鸿盛布袋尾款”,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因被告未如约给付尾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滤袋类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以期合同目的圆满实现。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对欠付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8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给付期限应自被告承诺还款期满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滤袋类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抵扣相应的货款的抗辩,因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未有相关检测结果佐证其观点,且对其主张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出的还款承诺函中加盖公章虚假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证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开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辽宁鸿盛环境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8000元,并支付以1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唐山开滦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娜
人民陪审员 芦葵
人民陪审员 荆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姜莉
书记员朱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