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3民初1082号
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梅,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红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2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8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张磊、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东海钢铁制氧二厂离心空压机进风管道改造工程款的余款50400元,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共计7056元(2014年7月份至起诉日),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唐山市开溧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追偿债权造成的损失2544元(去南京的差旅费等),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氧二厂离心空压机进行管道改造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海钢铁制氧二厂离心空压机进风管道改造,由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改造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支付了30%的工程款预付款21600元,原告即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7月5日之前将工程交付东海钢铁制氧二厂使用,并于2014年7月19日验收,验收单在东海钢铁公司保存。
将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即通知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1日之间,我单位员工杨进财和曹群星,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2日之间,我单位员工张磊,先后专程去南京找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第一次曾经见到法定代表人姚红亮,但未要到拖欠的工程款,第二次由于被告住所搬迁,我们只电话联系到了原合同签订人自称是该公司总经理的姚红亮。据姚红亮陈述,该法定代表人因流动资金问题,已经回杭州筹款。经查姚红亮其实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目前经济状况堪忧,办公电话及传真均无人接听,迫不得已,原告只能依法向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是转包方,真正的发包人是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故依照相关法律请求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2.原告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我方不应对原告与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坚持此观点,应当明示符合具体哪种的实际施工人,并举证证明。3.我方与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系列合同,双方互负责任,应先行抵销,按三份合同总体计算,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我方229201.54元,我方不应再支付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款项。
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ZH15000离心机保养维护;二是管道工程改造。合同约定管道工程改造总价款为287390元(含税17%),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货到齐验收合格乙方上门维保机器正常运行15天后,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7天内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0%,余10%质保金在设备正常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
2014年6月16日,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方,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氧二厂离心空压机进风管道改造,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含税价),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委托方在开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30%预付款,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委托方在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6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2014年6月17日,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预付款21600元,原告即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7月5日之前将工程交付东海钢铁制氧二厂使用,并于2014年7月19日验收。但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管道改造工程款5040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氧二厂离心空压机进行管道改造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知道此项工程不是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管道改造工程完成后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制氧二厂离心空压机进行管道改造的《合同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具有承揽合同性质,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院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制氧二厂离心空压机进行管道改造施工过程中,其明知施工人不是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而予以默认,是对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转包的认可。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管道改造工程完成,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19日验收,且由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余款504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即质保期已于2015年7月19日结束,因此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50400元给付原告。因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和追偿债权损失。因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9日验收,质保期于2015年7月19日结束,因此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7月19日前将余款50400元支付给原告,其逾期未付,应依法自2015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率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追偿债权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虽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向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洪亮通过EMS法院
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民事判决书时,姚洪亮签收,因此本案中,本院以该地址为准以相同方式向姚洪亮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民事诉讼文书,邮件以”收件人拒收”为由被退回,该邮件于2018年4月9日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七条”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视为送达,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400元;
二、由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止(自2015年7月19日起以504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总数不超过7056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南京禹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由原告唐山开滦大方电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晓玲
审判员薛荣
人民陪审员董铁芸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