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24号
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创业玻璃钢防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269号。
法定代表人:范升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南环路路北3号。
法定代表人:田风涌,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创业玻璃钢防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6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按照被告的产品定制要求为被告提供收水器、喷头货物,合计货款73600元,质保期一年,但质保期已过被告却至今未能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田原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收水器1250㎡及喷头300套,总价共计73600元;交货地点为交货至河北省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货到验收合格,安装完毕,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金额90%,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免费维修或换货;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将全部货物制作完成后,于2015年11月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736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有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按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按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6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创业玻璃钢防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以6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创业玻璃钢防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曲阳田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新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会明
书 记 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