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范升光,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3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只是双方就付款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改变原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本案为铁路项目应按专属管辖,或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铁路运输法院。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铁路运输法院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根据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二条:“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提出异议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应视为双方对管辖进行了新的约定变更了原约定。本案中,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履行该协议提出异议,其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专属管辖调整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