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81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开发区1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第三人: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冀州市创业玻璃钢防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