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81民初1413号
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26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顺之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彭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被告:和**,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赔偿货物等损失364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我公司产品送往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部分货物受损,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介绍人,原告公司***与我联系的,我找的***与原告谈的,其驾驶冀D×××××冀D×××××提货运输的,原告损失应有承运方承担,我公司不是原告货物的运输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既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柱未答辩。
被告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原告与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供货货物运输,找到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协商运输,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与原告协商,经协商被告***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原告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四川雅安市名山县,货到验收付运费,***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将货物运走。运输过程中,2017年11月20日,被告和**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J×××××冀J**挂半挂货车,在三门峡市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00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和**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损坏,导致**柱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更换车辆将货物又拉回原告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未赔偿。
另查明,运输货物系原告生产的其与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货物,该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为到工地单价=出厂(库)单价+运杂费,其中SMC通信信号电缆槽出厂价153元/米、SMC电力电缆槽出厂价143元/米、弯头出厂价150.71元/个。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赔付清单中,要求赔付单价分别为,SMC通信信号电缆槽138.33元/米,SMC电力电缆槽129.63元/米,弯头142.84元/个。经原告申请本院勘验案涉运输货物毁损情况,SMC通信信号电缆槽,规格型号300mm*200mm,数量270根、3.25米/根、合计877.5米;SMC电力电缆槽,规格型号300mm*200mm,数量291根、3.25米/根、合计945.75米;弯头72个。毁损货物价款共计254266.63元。
再查明,冀D×××××主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冀D×××××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发货清单、冀D×××××冀D×××××行驶证、驾驶证、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将其货物交由被告***运输,***持承运车辆行驶证及其驾驶证,在货物运输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实际承运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关系中仅提供媒介服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之畅物流有限公司存有运输货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货物运输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的送达目的地,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关于案涉货物价值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案涉货物系原告与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供货货物,该合同对货物到达地单价价格进行了约定,故案涉毁损货物应参照该合同价格计算,现原告主张毁损物品单价价格SMC通信信号电缆槽138.33元/米,SMC电力电缆槽129.63元/米,弯头142.84元/个,并未超出货物到达地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勘验的案涉物品名称、数量,本院确认毁损货物价值254266.63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货物毁损造成履行采购合同违约损失10万元,该损失并非毁损货物直接损失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货物承运主体是***,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货运车辆行驶证是车辆运输公司向社会公开该车辆运输主体及营运资质的公示,对外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被告***驾驶该车辆以该公司名义运营,显然系挂靠经营,故原告以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挂靠形式驾驶案涉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货物运输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以案涉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的为运输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和**虽是事故侵权人但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一方的违约方,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和**之间系内部经营管理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外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内部经营管理及责任承担问题可按其内部约定另案处理。被告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54266.6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之畅物流有限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计3384元,由被告***、武安市华腾物流有限公司、临漳县慧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原告河北创业玻璃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