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7民初290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钱龙超、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晁学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冀0428民初60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的起诉欠妥,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冀04民终46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428民初6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海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芳、张康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龙超、杨科鹏、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大挂车、垃圾箱等制造的企业。2013年农历正月底,原告在广平县××靳庄村,看到被告粘贴的该单位招聘焊工等职工的广告。随后,原告去该单位面试并被录用为焊工。2013年3月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企业工作,负责焊接大挂车、垃圾箱等,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发放到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账号中。截至现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应的保险。2016年9月6日,原告在焊接垃圾箱过程中,被翻倒的设备压伤,造成原告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等严重损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没有作出仲裁裁决。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221.78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开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称双倍工资不能成立,即使本案中认定原告**与肥乡远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的主张也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也不是法院权利,此权利属于劳动部门权利。鉴于上述原因,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经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农历正月底,被告远达公司为生产需要,张贴广告向社会公开招聘电焊工等工作人员若干名。原告**在广平县南看到该招聘广告后,前去被告远达公司应聘,经面试并被录用为电焊工。2013年3月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远达公司工作,负责焊接大挂车、垃圾箱等,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远达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6日,原告**在焊接垃圾箱过程中,被翻倒的设备压伤,造成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等损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没有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远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于2016年9月6日在工作岗位不慎被压伤,属于肥乡远达职工)、被告远达公司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33名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其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远达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9221.78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一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被告远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畴,其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卫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