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行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晃学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虎,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吴虎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吴虎于2013年3月到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6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吴虎在焊接垃圾箱过程中,被翻到的设备压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2019年1月8日,第三人吴虎就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2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吴虎与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肥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0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虎与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吴虎系原告处职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第三人吴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吴虎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吴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吴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虎系上诉人处职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佑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