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03行初113号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郝庄村。
法定代表人晃学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虎,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虎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传、石胜利,第三人吴虎委托代理人李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2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24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时是在履行原告工作职务,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受伤时工作事项并非原告单位工作事项,而是在为另外一单位工作,其所受伤害完全不能属于原告单位工伤。虽然原告一直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过法院判决,强行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权利已经用尽,实属无奈。但仅凭一纸错误的判决,仍然无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时,是在为原告工作。原告为一车辆制造企业,业务主要是车辆改装和生产。而第三人受伤时,是被焊接的垃圾箱压伤。也就是说,其正在焊接垃圾箱,而垃圾箱是邯郸市瑞发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邯郸市瑞发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厂区生产经营)生产的产品。且邯郸市瑞发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可第三人受伤是在为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认真核实,就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2403号工伤认定书,很明显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2403号工伤认定书,并改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属于原告单位工伤。
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吴虎系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焊接工。2019年1月10日受理吴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9月6日15时30分许,吴虎在公司西车区南车间拼装焊接垃圾箱过程中,被翻倒的设备压伤。吴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8)冀04民终5429号生效判决书己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查明“吴虎在远达公司的厂房进行焊接垃圾箱的工作”,因此原告辩称不能成立。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受理了吴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2403《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吴虎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两份;3、劳动仲裁申请书;4、肥乡区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5、(2017)冀0428民初606号民事裁定书;6、(2018)冀04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7、证明一份;8、银行流水8张;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单;13、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证(个人);15、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查询单(公司)。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述证据及依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吴虎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吴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6认定垃圾箱系原告生产不是事实,是邯郸市瑞发环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场地进行生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虎于2013年3月到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6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吴虎在焊接垃圾箱过程中,被翻到的设备压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2019年1月8日,第三人吴虎就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2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吴虎与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肥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07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虎与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吴虎系原告处职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肥乡区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